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虎小字第20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
被告等二者間,如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丁○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①被告甲○○民國85年12月1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雲林縣○○
鎮○○段○○○○號之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
9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90元,以六個
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六月、十二月月底前就各該租金
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若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
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承租人
逾期繳納租金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
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詎被告甲○○自88年7月
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即未繳付,共積欠原告該期間之租
金及違約金共計34,956元。
②又被告丁○○為本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依兩造所
簽定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或不繳
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完全責任並自
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丁○○自應與被告甲○○共同給
付上項金額。
㈡被告甲○○主張:
我之前地址設在桃園縣蘆竹鄉大園村地址,在88年遷移桃○
○○鄉○○街處所,地址有變更,我有打電話給國有財產管
理局,但是他們並沒有寄交租金通知給我,後來我因為沒有
收到租金繳款通知,所以我願意繳納租金,對於違約金不願
意繳納,而且該土地係丁○○居住使用。
㈢被告丁○○部分:未提供書狀或到庭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甲○○與原告所簽訂,而被
告丁○○擔任保證人,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有卷附租賃
契約可參。而被告甲○○就租金給付部分為諾認,表示願意
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又觀之本件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每月新台幣390元,以六
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六月、十二月月底前就各該期
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之約定,被
告甲○○就該租金之給付應主動繳納,而非待原告通知方生
繳納之義務,雖被告甲○○於88年4月30日已遷至桃園縣○
○鄉○○街○○巷○○號,或如被告所稱該土地係由丁○○使用
中等情,均對本件租約約定之給付方式不生影響。又依該契
約第4條第2項:「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應加收逾期一個
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
之一倍為限之違約金」之約定,被告甲○○自88年7月1日起
至90年12月31日止未繳付租金迄今,已達約定違約金之最高
額,亦即欠租之一倍,被告甲○○自應依約給付該違約金,
其主張未受催租之通知不願給付違約金云云,純屬無據。原
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其所欠租金之一倍的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丁○○為本件租約之保證人,依該租約第16條之約
定,被告丁○○就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應負賠償
責任。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各債務人之明示外,應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丁○○分別依租賃、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租金、違約金負全
部給付責任,但被告2人間則未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明文或
約定,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
免其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被告丁○○與
被告甲○○各應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如其中一人給付,
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