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 高中興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被告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劉佳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曾陸續開立6張支票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嗣被告因自身債務問題而無法清償其中300萬元,故持2張客戶支票即民國89年6月10日之面額168萬元支票及89年7月10日由訴外人銓盈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付款銀行係中華商銀台北分行、帳號1875-7、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9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68萬元、192萬元支票),以換票方式抵充該所無法兌現之300萬元支票,而原告亦因前述2紙客票面額合計達360萬元,甚且於扣除利息後退還被告40餘萬元現金。後僅系爭168萬元支票兌現,其餘票面金額共492萬元部分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故原告乃先就其中300萬元部分聲請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47號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此時方從國外返台,乃與原告於律師見證下簽訂和解協議書及補充和解協議書,嗣並分15個月,每月還款20萬元,共清償300萬元,然被告仍積欠原告19
2萬元尚未清償。又依和解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告同意於98年7月5日起每月5日清償2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於第1期即98年7月5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兩造今既已合意簽訂和解協議書,依法即成立一有效之和解契約,現被告未依該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該和解協議自屬合法有據。
㈡、至於,被告辯稱僅積欠原告300萬元;原告已獲得300萬元及已兌現之168萬元;被告因搭機勞累急於返家,故未加思索乃貿然於和解協議書上簽名;該2份協議書係同日所簽,並未給予被告思考時間云云,均屬不實。蓋系爭168萬元、
192萬元支票2紙並非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47號支付命令債務300萬元,該二者間並無關聯性,係屬不同之債務關係,不可混為一談。另對照和解協議書第1點及第4點亦可知,該二點內容係指涉不同債務,第1點係針對原先之300萬元債務、第4點則係針對跳票之系爭
192萬元債務。另觀諸該和解協議書及補充和解協議書上均有律師擔任見證人,並非僅係兩造私下所訂立,足徵見證律師於兩造簽約當時就和解內容當有逐條解釋。再者,兩造於
97年7月2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又於2日後即97年7月30日簽立補充和解協議書,而該2份協議書前後相隔2日,被告應有充分時間思慮,惟其於簽名當時均未表示異議。又如該2份協議書係同日簽立,則根本不需要2份協議書,當場修改即可。綜此,均顯見被告所辯虛偽不實,均不足採。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88年起曾陸續向原告借款或開票或持客票向原告換現,嗣被告經商失敗無力支付,而原告當時則持有被告3紙支票合計面額共300萬元,故被告乃要求原告不要將上揭3紙支票提示兌現,另提供系爭168萬元、192萬元支票2紙以代償上揭3紙支票共300萬元之票款,其中系爭168萬元支票部分已經兌現,系爭192萬元支票部分則跳票而未能兌現,然原告事後將此張未能兌現之系爭192萬元支票私自交給在臺灣之被告配偶,並要求被告配偶簽收託管條借據後攜回自行保管,而原告亦於97年間持上揭3紙共計面共300萬元支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促字第12347號支付命令在案。後原告於97年3月間赴馬來西亞找被告,兩造口頭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同意以300萬元和解,付款方式係97年4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共15個月、每月支付20萬元、合計300萬元,而被告隨即自97年5月8日起依約給付,迄今均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於97年7月間晚返回台灣時,隨即應原告要求由機場直接前往原告指定之律師事務所,律師並即拿出和解協議書及上開被告配偶所簽收系爭192萬元支票託管條借據,被告不疑有他,且誤以為被告配偶另向原告借款,及事隔89年7月10日甚久,未能憶起當時交付支票經過,兼之搭機勞累急於返家,未加思慮即貿然於和解協議書及補充和解協議書上簽名離去。此外,該2份協議書均係於同日同時所簽立,並無如原告所述已給予被告重新思慮之情形。綜此,被告並未另向原告借款192萬元,原告亦未有交付該
192萬元之事實,而原告對被告所有之300萬元債權,已由原告兌現系爭168萬元支票,是其債權僅餘132萬元。又被告於97年5月至98年7月間亦依約共給付原告300萬元,是該192萬元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8日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雙方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47號支付命令等事件達成和解,協議內容如下:「㈠乙方(被告)自97年4月5日起每月給付甲方(原告)200,000元,至98年6月5日全部30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㈡乙方應於每月5日給付不得遲延,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若乙方按時全部清償,甲方同意不對 黃俊傑 主張本件之權利。㈣另乙方持銓盈國際有限公司、中華商銀台北分行帳號1875-7票號AC0000000日期89年
7月10日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整之支票乙張向甲方調借現金。因該支票跳票,乙方願於98年7月5日起,每月5日清償甲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付視同全部到期」,另還簽具補充協議書記載:「㈠乙方(被告)自97年4月5日起每月給付甲方(原告)200,000元,至98年6月5日全部30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今日由乙方提出 鄭于清 先生發票之乙方背書支票12張,帳號00000-00、票號AC0000000-0000000共12張,日期自97年8月5日至98年6月5日止,每月之5日為兌現日。㈡97年4月份、5月份6月份之每月200,000元,甲方已收取無誤。㈢其餘未變更之條件,如97年7月28日之和解協議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補充和解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對於兩造簽署前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並以前開支票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前開和解協議書予補充協議書乃同一日簽具,實際上對於原告之債務業已清償,並未積欠該192萬元,簽署前開協議書當時,伊沒有時間深思,故有誤認云云。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被告卻拒不履行,爰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簽訂之還款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㈡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簽定是否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還款契約書性質為何部分:
1、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參)。
2、兩造間關於消費借貸之契約於97年7月2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既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不論另紙補充協議書是否同日簽具,依據前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記載,均約定被告就其先前持第三人支票向原告借款而跳票之債務,同意返還原告
192萬元並以按月清償20萬元方式,分期攤還,顯見還款協議書係兩造互相讓步後,就解決多年借款所生之債務糾紛之最終合意內容,應認還款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且應將其定性為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定,替代歷年來兩造複雜之法律關係,是系爭和解協議書應定性為一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㈡、被告是否因錯誤而簽訂和解協議書,而得主張撤銷為還款之意思表示部分: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應予舉證。
2、查被告就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所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伊因甫自國外返台即至原告所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具系爭協議書,因搭機疲憊急於返家,且思慮未週而記憶錯誤而簽名云云,是其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又按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且按和解除有民法第738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和解契約之簽定有民法第738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徒以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為由,拒絕依和解契約履行,顯與民法第738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況且被告亦未就其所主張錯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並未於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期間內對原告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難逕以其所辯為可採。
3、至被告另辯稱伊業已清償原告300萬元及以另紙面額168萬元支票之票款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故為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且稱:「本來被告是開立支票向我借貸600萬元,背書人是被告哥哥黃俊傑,票面金額是每張
100萬元。我與被告是同一外國公司股東,後來才有金錢往來,借款時間是十幾年前,公司有須要錢,我就借給被告,後來被告拿了兩張客票來跟我換三張100萬元的回去,票面金額分別是168萬元、192萬元,我有將多餘的款項扣除利息,共付出40幾萬元現金給被告,後來支票168萬元的有兌現,192萬元的沒有兌現。另外三張壹佰萬的沒予兌現,但是依協議書分期清償」等語。查被告所稱伊支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之第三人所簽發票面金額168萬元支票,期票載發票日為89年6月10日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系爭和解協議書及補充和解協議書簽立之時間均在97年7月間,顯見系爭和解協議書及補充和解協議書簽立時,前開168萬元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早已屆至,縱使該部分票款確如被告所言係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該清償之事實亦發生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之前,從而,兩造依據系爭和解協議書結算書方之債務關係時,當已將該168萬元一併考量,是原告主張該168萬元係用以清償和解協議書以外債務,與本件請求無關等情,堪可採信。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300萬元債務均已清償,故伊對於原告並無其他債務為清償云云,亦為原告否認,依據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文義觀之,該協議書第1至3項所載300萬元債務,清償期自97年4月5日至98年6月5日,分15其每月償還20萬元;第4項所載192萬元債務清償期係自98年7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清償2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系爭和解協議書前後所載300萬元與192萬元債務清償期彼此接續,依據協議書文義,顯然於300萬元清償後,另需繼續清償19
2萬元債務,被告辯稱僅對原告負有300萬元債務,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98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