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路范月清 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被告 江宗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6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路范月清以被告江宗展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違法徵收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6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受理在案,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夫 路福 有於民國38年奉政府令遷入臺灣,其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58之42、43號土地上,另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58之41、40號土地上,前開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 路福有 於7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前開4筆承租土地,因而先買前開58之43地號土地,嗣被告江宗展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技士,負責辦理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竟於95年12月4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50013198號函通知聲請人之夫路福有,表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及棚架占用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58-29地號土地,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給付90年12月至95年11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9,600元,故路福有於96年1月9日繳清該筆使用補償金,並依法承租前開地號土地,致聲請人與路福有誤以為房屋及棚架係占用58-29地號土地,竟不知實際占用之土地係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58-40、58-41、58-42等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已將上開3地號土地過戶予他人,而將不相干之58-29地號土地出租予路福有,以矇騙路福有繳納該地號土地租金,並使路福有陷於錯誤,誤以為將來可申購58-40、58-41、58-42等地號土地,被告身為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之承辦人,明知上情,非但未告知,反以現為道路使用且非路福有建物占用之土地出租予路福有,益見其中舞弊之情,被告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罪嫌,聲請人已提出變更告訴罪名狀、告瀆職罪名狀就此提出告訴,原偵查檢察官未就貪瀆方向偵辦而率予不起訴處分,未至現場鑑界路福有所有房屋究竟坐落於何土地上,未查明路福有係受被告誤導,始誤以為占用之土地為該58之29地號土地,被告以該地目為「道」之58之29號土地出租予路福有,無非在矇騙聲請人及路福有,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仍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及聲請人只求該由自己依法申購之土地可依法申購,該犯罪事實為何?桃園分處是否另有公務人員涉案?均有待釐清,本案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聲請人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向鈞院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違法徵收等罪嫌,係認為:㈠經查,路福有因其所有前揭房屋疑似占用國有土地,惟實際占用地號無法確定,而於95年10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指派人員會同路福有指界勘查,有路福有之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人員於95年11月8日前往勘查,認路福有所有前揭房屋(含棚架)占用前開58之29地號土地(分割後出租標示為58之44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甲地之面積約65平方公尺,同段58-4
3、58-4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非該局經管之土地,路福有即於96年1月16日檢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及保證占用甲地之磚鐵造2層房屋及棚架均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號門牌主體建築物整體使用之切結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承租甲地部分面積,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助理員於96年3月6日前往勘查,確認路福有所有上揭房屋(含棚架)占用甲地之面積僅約35平方公尺,路福有遂於96年3月30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簽立契約,承租其所有桃園市○○路○段○○○號磚鐵造2層房屋及棚架所占用甲地之面積35平方公尺,有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路福有出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路福有於95年10月23日時,僅知其所有前揭房屋有占用國有土地之虞,但不知所占用之國有土地地號,始申請會同路福有本人指界勘查是否確有占用國有土地情形,如確有占用國有土地情形,路福有將辦理承租,後經2次勘查後,確認路福有所有上揭房屋確實佔用甲地約35平方公尺後,雙方方訂定契約由路福有承租其所有上揭房屋所佔用之甲地35平方公尺,被告並未向路福有佯稱其房屋占用者係甲地並要求路福有承租甲地35平方公尺。㈡況乙地係私人所有,於路福有申請承租時,即非國有土地,有乙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被告自無權將乙地出租,且2次現場勘查之人均非被告,益證被告並無欺騙路福有之可能。㈢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是甲地地目固為道,然並未限制不得出租,僅不能私有,然只要於81年7月21日前確有使用之事實,即得承租,甲地並非不得出租之國有土地。㈣聲請人夫婦於80年所買得桃園市○○段武陵小段
58-43號土地,當時之地目為「道」,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該地目與前開58之29地號國有土地之地目相同,聲請人最初未因所佔用58-43號之土地係道路用地,而妨礙其承購該地之資格,現以出租之58-29號土地係馬路,為被告不利之質疑,自有未洽。㈤前開58-29號土地於100年2月間辦竣逕為分割登記,出租標示變更為同段58-44、58-5
8地號,面積分別更正為16、41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桃園分處100年3月8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00200521號函一紙附卷足佐,再議意旨指摘被告硬性規定聲請人承租58-44、58-58兩筆地等情,殊屬謬誤。㈥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5日,經前開58-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王慶芬 聲請與58-43號土地有鑑界之必要,始至現場複丈,而96年8月20日係經國有財產局申請,認系爭58-29號土地有與58-43號土地鑑界之必要,始至現場複丈等情,有該所定期通知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可資為憑。是核被告所為,自無詐欺取財及違法徵收罪嫌,爰為不起訴處分。
五、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意旨,僅有告訴人始有聲請交付審判之適格;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而且已經合法提起告訴者。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之圖利罪嫌,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既不具告訴人之資格,對此部分本不得聲請再議,況此部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處分駁回,聲請人直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亦不合法。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末按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應徵收而誤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69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本院調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全卷核閱,並就聲請人指摘之事項對照卷內事證資料一一審酌後,認本案:㈠當時應僅知路福有所有前揭房屋有占用國有土地之虞,但不知所占用之國有土地地號,此觀後續之指界勘查程序自明,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路福有承租該58-29地號土地並繳納土地租金,係被告向路福有施以詐術之結果;㈡地目為「道」之國有土地,在本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出租,僅不能私有而已;㈢本案既無明確事證可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自難謂被告有何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各項入款之故意;㈣本案聲請人如對被告或所屬機關之相關行政處置不服,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如認權益受損時亦應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㈤至本案是否存在舞弊情事,需否當庭訊問告訴人以明舞弊情節等,均涉及檢察官偵查權限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能處理,惟核本案卷證,亦難論確已達起訴法定門檻,本案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