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 范溢庚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珠 被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淑香 訴訟代理人 王士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9日晚上7時許,至被告量販店購物,
因購物需要使用手推車,乃將小孩及所購買物品置於手推車(下稱系爭手推車)上,然原告搭乘手扶梯由地下1樓往1樓時,因被告對系爭手推車維修不當,致使系爭手推車之滾輪煞車失靈而下滑,原告為阻止手推車下滑,便以手阻擋,致使手推車壓傷原告左手掌,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掌第4節手掌骨骨折之傷害。經原告2次至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會與被告協調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仍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原告自96年起即擔任惠庚有限公司(下稱惠庚公司)負責人,平日須為騎車、搬運貨物等工作,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手掌第4節手掌骨骨折,在未復原前無法再為上開工作,原告經休養3月後,始告痊癒,以原告任職期間平均月薪40,000元計算,因有3個月無法工作,故工作損失為12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48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左手掌骨折等傷害,因受傷部位在手掌處,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不變,且復健期間常需服用大量止痛藥以減輕痛楚,又被告於原告受傷期間非但不聞不問,且被告員工於協調賠償時大聲斥責原告,質疑原告之受傷程度,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肉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可言諭之打擊,故請求480,000元之慰撫金。
⒊以上總計為60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事發當時,原告向被告服務台人員反應其受傷,被告第一時
間即派員將原告送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且因原告並無健保,因此,被告陸續支付醫療費用達6次,總計11,337元。
㈡被告手推車係由德國Wanzl公司(中文翻譯旺仄公司)所供
應,該公司致力於量飯店購物車的領域,目前係全世界最大購物手推車生產商,其係經過德國萊茵公司(TUV)認證通過,檢驗之標準係依據德國設備及產品安全法案,而德國係全世界最注重工業發展及產品安全之國家,其相關標準係全世界追隨之標竿。被告於採購相關手推車時,除考量實用性外,是否有相關之安全證明屬考量之重點,尤其是搭載幼童之手推車,當應適用更高之安全規格標準,而我國對於購物推車並無相關之設置及檢驗標準下,相關業者僅能參酌國際上已設立之標準,並以是否取得相關認證文件作為採購之標準。因此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手推車(FunMobile),係當今全世界普遍使用之商品,且經過德國萊茵公司依據該國相關法規認證通過,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性期待之安全性,若在消費者正常使用下,實無可能發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被告負責維護手推車安全之人員於事發後查看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手推車,其煞車裝置均屬正常,若該手推車煞車失靈,當原告於地上1樓搭乘電扶梯往地下1樓應該即會快速往下滑落,即不待原告由地下1樓搭乘往地上1樓之電扶梯時才發生事故。
㈢被告已依CNS2651法規第7、8條規定,於每部升降階梯之
上下出入口均設計警告標示以提醒搭乘人注意,其中警告標示之一即係提醒搭乘電扶梯之人於使用手推車時應緊握把手。依一般常情,當有孩童乘坐手推車時,使用人更應提高注意而緊握把手,而非任意讓手推車遠離自己,而導致該娃娃車從1樓快速往下滑落,使孩童陷於受傷之風險,本件事發後,被告公司人員立即檢查系爭手推車,並未發現任何故障或其他異狀,平時亦均會安排專人定時清潔及檢查,原告受傷之原因,應係原告未依告示雙手扶持手推車,而任由其滑落,導致受傷之事件發生。又原告所述之受傷經過亦與一般生活事實迥異,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其受傷之行為。
㈣原告於事發時告知被告安全課助理 謝晉光 係從事美髮業,但
本次卻主張其係擔任惠庚公司之負責人,且若原告擔任惠庚公司之負責人,竟未依法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又原告係從事業務之工作,左手受傷是否即完全無法工作,且連撥打電話聯絡業務之能力也喪失,均非無疑。復依敏盛醫院回函所示,依原告工作性質休養時間平均約1至3個月,原告係從事業務工作,為何需要3個月時間休養,且回復有其階段性,何以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尚無法工作,卻於98年12月1日即可以復職上班。原告所提供之薪資給付證明除係臨訟製作外,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3次消費爭議調處時,原告均不願提出相關證明,如今卻提出由原告自行製作之薪資給付證明,實不具證據能力。況且,惠庚公司登記地址係在台中市大里區,何以原告在桃園執業,且原告左手受傷無法工作,卻可以6度自行騎乘機車至被告公司處要求被告陪同其至敏盛醫院看診。再者,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係99年度,原告需提出本件事發前之扣繳憑單,保險公司才願意給付。
㈤本件事故若如原告所言,除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外,且原告
未依被告於手扶梯出入口之警告標示緊握手推車之扶手,而任由手推車在電扶梯上滑行,因此,原告請求48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明顯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手推車正常使用方
法,方導致其骨折,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認原告與有過失,且程度重大,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9日晚上7時許,至被告量販店購物
,因購物需要使用手推車,乃將小孩及所購買物品置於系爭手推車上,然原告搭乘手扶梯由地下1樓往1樓時,系爭手推車突然下滑,原告為阻止系爭手推車下滑,便以手阻擋,致使系爭手推車壓傷原告左手掌,造成其受有左手掌第4節手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多次至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會與被告協調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仍無法達成和解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桃園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對系爭手推車維修不當,致使系爭
手推車之滾輪煞車失靈而下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
7條第1項至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應負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被害人是否受有損害、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及該損害與安全性危險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仍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前揭未符安全之情事所致?⒉倘認肯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㈣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陳:(本件事發經過?)當
時我在1樓服務台領取手推車,到地下1樓購物後,小孩坐在上面,由地下1樓到1樓,到了快2/3時,推車突然往下滑,我用左手阻擋,當場就骨折了。到上面後,我向櫃臺小姐反應推車沒有煞車,櫃臺通知安全人員,並告知我他們會處理。(當時從1樓推車到地下室期間,該車有無乘坐小孩?)沒有,上去時才有坐小孩,下去時還沒有異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5頁反面),倘如原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對系爭手推車維修不當,致使系爭手推車之滾輪煞車失靈而下滑,衡諸常情,原告在賣場內購物所耗時間至多僅有數十分鐘或1、2小時之久,系爭手推車之煞車狀況理應不會在事發當日之如此短暫時間內發生變化,則原告於事發當日在1樓服務台向被告領取系爭手推車後,在前往地下
1樓途中,系爭手推車亦會因煞車失靈而自1樓快速下滑至地下1樓,然原告已陳稱其自1樓下去地下1樓時沒有異狀等情,足認系爭手推車之煞車於事發當天仍有正常運作。再者,原告自陳其推車自地下1樓到1樓,到了快2/3時,系爭手推車才突然往下滑等情,顯見系爭手推車之煞車功能在事發前由地下1樓往1樓之手扶梯上尚有發揮作用,據此自難以想像系爭手推車之煞車功能在數秒內即會突然失靈。
㈤次查,被告已提出系爭手推車之製造廠商,及與系爭手推車
同型之手推車相關簡介,該同型手推車之整體安全性經過德國萊因公司之認證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原告對此並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堪認系爭手推車之設計及生產製造方面,已具有相當之安全性。佐以系爭手推車於事發前,原告在被告賣場之手扶梯上所使用之情形均為正常,是被告抗辯系爭手推車於事發時並未有任何故障或其他異狀,伊平時都會安排專人定時清潔及檢查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㈥再者,依被告提出事發地點附近張貼之告示照片以觀(參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知一般消費者使用被告提供之手推車時需緊握把手,以避免發生其他危險。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掌第4節手掌骨骨折之傷害,且原告自陳其推車自地下1樓到1樓時,系爭手推車上已有裝載其購買之物品及其小孩(事發時為小學1年級)坐在車上,由此可知,系爭手推車上因為已有相當之負重,且原告於當時復未依上述告示緊握該手推車之把手,而任由系爭手推車自行在手扶梯上前進,系爭手推車於行進間因故突然下滑,在重力加速度之情況下,始會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骨折之嚴重傷害,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手推車之正常使用方法所致等語,亦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受有左手掌第4節手掌骨骨折之傷害,然其主張之本件肇事原因為系爭手推車之煞車失靈一節,則經證明並不存在。是以,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既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猶稱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就其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同理,被告既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則原告再以前情指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責任一節,自同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