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 梁聰義 被告 劉安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宗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桃園縣○○鎮○○路「臺北凱薩」社區管理委員會
安全委員,被告則為主任委員,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晚間6、7時許,原告在社區警衛室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社區住戶聯絡簿上所載被告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欲與被告討論社區事務,被告因認原告擅自撥打其私人電話影響其生活,心有不悅而掛斷電話。嗣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原告於以電話聯繫保全一事完畢後,認為需要機會教育,故而向警衛 黎煥榮 說明打電話之優先順序,並表示「這電話又沒有寫是劉安達他爺爺、奶奶的,為什麼不能打」等語,適被告於警衛室外觀看佈告欄,聞言自認受辱,遂進入警衛室要求原告道歉,原告自認並無惡意,拒絕道歉,被告竟公然以「操你媽雞巴」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㈡原告從事軍職21年,深切認知榮譽、尊嚴是做人第二生命表
徵,此次受辱後,不論是個人或推輪椅陪雙親散步,總會碰到住戶關心詢問或批評,每每皆是對原告之二次傷害,原告之雙親有多年憂鬱、失智之病史,因擔心原告遭到報復,幾乎天天從叮嚀、抱怨到生氣,情緒須靠藥物加強控制。被告身為博士班研究生,貴為高知識分子,住百坪透天豪宅、多台汽車代步,身為主任委員卻口出惡言,至今仍不承認過錯,對社區年長住戶也常因認知不同而出言不遜,私自占用里長公撥建置於本社區大門牆上之滅火器,卻不更換社區自購之滅火器藥粉,枉顧住戶公共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9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被告曾進入警衛室要求原告不要
撥打電話至被告家裡,此時與原告並無言語上之爭執,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站在警衛室外,因聽聞原告在警衛室內以「操他媽的,我怎麼知道劉安達爺爺奶奶電話不能打」等語辱罵,被告始進入警衛室,以「如果我用操你媽的來罵你,可以嗎?」等語詢問原告,並要求原告道歉,但原告堅持不道歉,兩造始發生爭執,惟被告並未曾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雖因公然侮辱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
易字第1787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惟該刑事案件證人 李亞璇 當時並未在警衛室內,其所為證詞有偽證之嫌,被告警詢時係誤認李亞璇均在警衛室內,始於警詢時為李亞璇在警衛室內等語之陳述,然應以被告提出警衛室監視錄影光碟為準,被告已擬對該刑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又當日警察前來時表示兩造都是社區住戶,且被告是主任委員,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始向原告為道歉之表示,被告並非主動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退伍令、碩士學位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432號全卷核閱,被告固就前揭時地曾與原告發生爭執乙節並未爭執,惟就其有無辱罵原告之事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原告?㈡倘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有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原告:
⒈兩造就被告提出警衛室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
驗並作成勘驗筆錄之內容,均未表示爭執,而當日晚間9時41分45秒乃被告說出不雅言詞之時間,且李亞璇於當晚9時41分16秒至同時分22秒均出現在警衛室門口,同時分59秒至同時42分1秒亦出現在警衛室門口,同時42分7秒至同時分18秒,因被告直接走向原告,貼近原告說話,李亞璇走至2人中間分隔2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0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李亞璇於被告說出不雅言語之時點前後,均在警衛室內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社區住戶 黃冠群 到庭具結證稱:「(問:在99年12月20日晚上9時有無在社區警衛室?)有,我那一天在警衛室前面停車,聽到有人在互罵,爭執得很厲害,我就走過去;(問:所以你在警衛室外面就有聽到裡面的聲音?)是的,我還沒有走到警衛室就聽到有人罵髒話『操你媽雞巴』很大聲,我走過去才知道是被告罵的,當時我很好奇,因為我是前任主委,我就問警衛黎煥榮發生什麼事情,黎煥榮及李亞璇都在現場,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知李亞璇於兩造爭執過程中,均未離開警衛室門口附近,且兩造爭執所發出之音量,於警衛室門口外仍可聽聞。是衡之李亞璇業於本院刑事庭10
0年度易字第432號案件100年6月9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對著原告說出「操你媽雞巴」等語明確(見該日筆錄第9頁),其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且李亞璇縱在被告說出不雅言語時點並未在警衛室內,仍可於警衛室門口外聽聞被告與原告爭執之音量,業經證人黃冠群證述綦詳,則被告徒憑 李亞璇斯 時並未在警衛室內,辯稱李亞璇於該案件中所為證述乃虛偽不實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操你媽雞巴」言詞辱罵等語,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是聽到原告以「操他媽的,我怎麼知道劉安
達爺爺奶奶電話不能打」等語辱罵,始進入警衛室內,並以「如果我用操你媽的來罵你,可以嗎?」等語詢問原告,並未辱罵原告云云。然查,證人黎煥榮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日晚上9點多時原告有無在你的警衛室中?)有,他在撥電話,撥給誰我不知道,撥完之後他有說:『他媽的,電話又沒有寫你爺爺奶奶的,為何不能打』,被告剛好在警衛室門口有聽到,就跑進來跟原告說,怎麼可以這樣罵人,他的爺爺奶奶已經不在了,他要原告跟他道歉,但原告沒有講,被告就說『如果我講操你媽的,這樣罵你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知原告雖曾口出前言,惟其係因電話聯絡方式一事經被告指摘,而向證人黎煥榮有所抱怨,被告前亦以原告所為上開言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84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證原告確無辱罵被告之意思。至證人黎煥榮固證稱被告有以「如果我講操你媽的,這樣罵你可以嗎?」等語詢問原告,惟被告有此詢問,仍無從認定被告即無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且證人黎煥榮就被告辱罵原告言詞內容,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證稱「不清楚爭執內容」、「沒聽到」等語,有該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是自難以證人黎煥榮前揭證述,而認被告未有辱罵原告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乃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惟僅一次辱罵行為等之加害程度,及其動機乃因聽聞原告之抱怨而心生不滿,以及原告為碩士畢業,98年度所得總額為22萬7,671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7,565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部汽車,被告為全職博士班學生,98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3,005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27萬3,769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3部汽車等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憑,暨被告因公然侮辱犯行而遭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5月31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6月1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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