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羅淑嫻與其男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祺文 」之成年男子,明知其2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13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間某日),由陳祺文前往 張文宏 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擎遠通訊行」,向張文宏佯稱其在桃園縣中壢地區及臺中地區有店面,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之手機1批出售,且答應給予張文宏百分之6計算之利潤,故貨款總價為2,056,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並約定於97年3月25日清償該貨款,另由羅淑嫻預先簽立購買上開手機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紙(日期均載較後之97年3月7日),交由陳祺文轉交予張文宏收執,以擔保該貨款之清償,致張文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7年2月底將上開手機交付予陳祺文。嗣約定期限屆至,羅淑嫻與陳祺文並未依約清償貨款,且其2人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文宏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羅淑嫻對其有簽立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之事實固供
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與陳祺文去告訴人開設的通訊行為本件交易,當初是陳祺文要做生意,陳祺文叫伊幫其開系爭本票作保,且將系爭收據拿給伊簽名,上面的身分證字號及日期也是伊寫的,伊說金額很大,想去問告訴人狀況,故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號9樓家裡開完系爭本票後,是放在抽屜中,但陳祺文瞞著伊,將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交給告訴人,伊是事後才知道有這件事云云。
㈡經查,卷附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均係被告依陳祺文所請而簽
立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於97年1月13日,陳祺文來跟伊叫貨,伊出貨給陳祺文的商品,即如卷附訂貨單上的品名、數量及價格,總價是2,056,400元(即194萬元1.06),因為當時答應要給伊6百分比的利潤,惟伊都沒有拿到現金;陳祺文說其在中壢有跟人家合夥開遊樂場作活動及贈送員工,另一部分是其要拿去賣的,其亦說其在臺中有銷售據點可以販賣跟伊買的手機,陳祺文先拿30萬元本票給伊,是被告的名字,伊嫌金額太低而不同意,要求其要開200萬元的本票,隔了3個多星期,其又拿
1張200萬元的本票給伊,上面發票人為羅淑嫻,之後伊才答應,其將系爭收據跟系爭本票一起交給伊,伊是先拿到系爭本票,才給手機,而日期是押後面的日期;陳祺文應該是
2月來拿手機,伊裝在紙箱內,其是分次用摩托車載走,伊於約定付清貨款之97年3月25日後找不到人,伊就來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審酌告訴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上開證述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除時序等細節可能因時日經過記憶受影響而稍有出入外,主要之情節尚屬大致相符,又被告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資以彈劾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認其證述應屬可信。再者,復有系爭收據、系爭本票、訂貨單等在卷可稽,核其內容與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亦無扞格,又系爭收據所載之貨款金額及系爭本票之面額固均為「200萬元」,而非前述原價格加計利潤之「2,056,400元」,惟此應係取貨款金額之概數所致,並不違反社會常情,故此等出入應屬無關緊要。從而,於97年1月13日某時許,陳祺文前往告訴人所開設之「擎遠通訊行」,向告訴人聲稱其在桃園縣中壢地區及臺中地區有店面,要購買價值194萬元之手機1批出售,且答應給予告訴人百分之
6計算之利潤,故貨款總價為2,056,400元,並約定於97年
3月25日清償該貨款,陳祺文另交付由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各1紙(日期均載較後之97年3月7日)予告訴人收執,以擔保該貨款之清償,告訴人即陸續於97年2月底將上開手機交付予陳祺文,嗣約定期限屆至,被告與陳祺文並未清償貨款等事實,足認應屬信實。
㈢被告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觀諸卷附系爭收據已載明「茲本人羅淑嫻向張文宏先生購買手機1批,貨款共計200萬元整,特立此據並附本票1張為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774號卷第4頁),則被告既受陳祺文請託,而於系爭收據及所附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對其簽立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祺文向告訴人購買該批手機之貨款一節,有所知悉。被告固辯以:伊於簽立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後,因金額很大,想去問告訴人狀況,故將系爭本票放在家裡的抽屜,但陳祺文瞞著伊,將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交給告訴人云云。然查,此等說詞已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述:當初伊開系爭本票時,是交給陳祺文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第25至26頁),前後不一;且如被告對簽立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一事有所疑慮,衡情應會於確認清楚後始為之,而不會冒然開票,徒增系爭本票遺失或在外流通之法律風險,且其金額甚鉅,縱使開票亦應會隨身保管或謹慎放置,而不會將系爭本票放置於無何防範之抽屜中,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從未查看系爭本票是否還在該抽屜中,直至97年3月底告訴人來電,其始知系爭本票已被陳祺文拿走(見98年度調偵字第635號卷第5頁),此等處理態度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本院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後,即交予陳祺文,再由陳祺文轉交予告訴人,作為上開手機貨款之擔保。復依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陳祺文於購買該批手機當時,對告訴人說該批手機有一部分是要送人及作活動,僅有一部分要出賣,則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應有陳祺文可能無法將該批手機完全轉化為現金收入之認知,故乃信賴系爭本票得獲兌現,始願將手機交付予陳祺文,此由告訴人原嫌陳祺文所提出之30萬元本票金額太低,直到陳祺文交付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將手機交予陳祺文一節,即可得知。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自承:伊於開票當時沒有能力給付該200萬元,且陳祺文說要上網賣該批手機,伊清楚陳祺文不可能籌到20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2頁正面至背面),可知不僅陳祺文於購買該批手機時向告訴人所稱「其在桃園縣中壢地區及臺中地區有店面可出售手機」與事實不符,且其所承諾「於97年3月25日清償該批手機之貨款」等語亦屬虛偽,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予 陳祺交 再轉交之系爭本票後,顯然誤以為被告及陳祺文具有清償貨款之意願及能力,故陷於錯誤,而將該批手機交付予陳祺文。
㈣再查,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陳祺文係自
90年至97年間交往,且自94年至97年間同居(見98年度調偵字第635號卷第4頁、第28頁,99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卷第13頁),得認其2人長期交往而關係匪淺。惟於本件案發後,被告竟陳稱不知陳祺文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第26頁),甚且未看過陳祺文之親人、朋友、工作地點、身分資料,亦無其2人之照片(見99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卷第14至15頁、第33頁),直與陌生人無異,實屬匪夷所思,顯得合理推論被告有掩護陳祺文行蹤及該批手機下落之意。綜觀前揭一切事證,本院認定被告與陳祺文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羅淑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祺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由陳祺文前往告訴人開設之通訊行,佯稱「其在桃園縣中壢地區及臺中地區有店面可出售手機」且承諾「於97年3月25日清償該批手機之貨款」,再轉交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於97年2月底將上開手機分次交付予陳祺文,上開行使詐術及取得財物之行為在時間先後上固有多次舉措,惟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屬一行為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與陳祺文共同利用告訴人對其2人清償意願及能力之信賴,騙取告訴人價值甚鉅之手機,致生極大之財產損害,迄仍未對告訴人作何賠償,實屬惡劣,且被告簽立並交付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之舉,就本件詐欺取財之遂行而言乃具有重要性,足認被告於共犯結構中難謂僅係從屬次要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固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應屬告訴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