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49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拾肆點捌捌柒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肆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易科罰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各情,是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5.079公克,因鑑驗取用0.192公克,驗餘毛重34.887公克,純質淨重34.200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4至45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被告吳英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某超商內(詳細地址不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司詠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35.0790公克,純質淨重
34.2008公克)後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即於超商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英傑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105年8月24日晚間│││訊中之供述│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某超商內(詳細地││││址不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司詠」之男子,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即於超商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晚間11時│││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照表│體編號為105偵-1365號、毒品││││編號為D105偵-1365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編號105偵-1365號號尿液經檢│││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報告編號:UL/2016/│反應之事實│││00000000號)││├──┼──────────┼─────────────┤│4│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檢驗│││心105年10月6日航藥鑑│,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定第0000000及0000000│成份之事實│││Q號毒品鑑定書││├──┼──────────┼─────────────┤│5│(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1份││││(2)刑案現場照片1份││││(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案件之事實│││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