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上訴人 藍敏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上訴人鍾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附帶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出售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五四,及其上同小段3066建號建物,臺北市○○路○○巷○○號3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3071建號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暨地下層編號1號停車位(含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伊已點交系爭房屋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房屋原有裝潢、隔間及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裝潢設備)全數拆除。嗣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因系爭契約附有系爭房屋如為海砂屋之解除條件,因該條件成就而無效,並於99年9月3日送達伊。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互相返還已付買賣價金2,485萬0,252元(下稱系爭價金)及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4月間履行完畢。
依民法第179條、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㈠系爭裝潢設備價額75萬6,166元;㈡其收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日迄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萬3,438元,及㈢上開㈡項之利息12萬1,341元,共237萬0,945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其中75萬6,166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另149萬3,438元部分,自103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備位之訴部分,以:伊於99年9月間提出返還已收價金之給付,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伊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系爭協議已約定互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價金,則附加利息應計至102年12月29日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內部舊有裝潢已不具價值,且因上訴人同意拆除,其未受有損害,伊未受有利益。另系爭房屋不適人居住,伊亦未獲占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備位之訴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如附表2所示系爭價金利息447萬9,57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因以成立前已存在之系爭房屋係海砂屋事實為解除條件,而自始無效,依兩造間借屋裝修同意書、證人劉明田、 闕毅文 之證述,被上訴人僅係借屋裝修,未完成交屋,且系爭裝潢設備拆除至毛胚屋狀態後,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02年3月15日函要求系爭房屋應於104年3月15日前停止使用,105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若無法整合進行拆除重建,仍應依其認可之鑑定機構之鑑定內容補強,足見系爭房屋客觀上非處於安全無虞而可使用狀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利用,仍應返還占有利益,失所依據。又系爭房屋裝潢雖遭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因而受損害,惟既經上訴人同意借屋裝修,且已拆除,被上訴人未享有該裝潢利益,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無據。關於反訴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雖以97年5月5日函通知系爭房屋經鑑定為海砂屋,惟其於另案訴訟歷審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行使減價請求權,是上訴人自99年9月3日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時,始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價金。在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返還系爭價金前,系爭房地固曾遭被上訴人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但上訴人在法院於101年3月16日撤銷查封前,既未返還系爭價金,查封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仍應繼續發生。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系爭確定判決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算至103年4月11日止,共計3年7月又8日,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價金之附加利息447萬9,570元。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非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已受領價金自催告返還時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該附加利息債務,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有同時履行之抗辯適用,無庸返還附加利息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因認上訴人本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0,94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7萬9,5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及反訴備位之訴命上訴人給付445萬2,337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被上訴人反訴備位之訴一部敗訴(即後開命上訴人再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7,233元。
廢棄改判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知之者,受領人應將知悉時所現存之利益,與返還利益前之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觀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明。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已返還系爭價金,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同年月10日以前之附加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同年月11日之附加利息3,404元〔24,850,252元(已付價金)X5%(法定利率)÷365(日)=3,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該日利息,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因此部分事實已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自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此與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行使抗辯權以後,因不發生遲延責任,而不生遲延利息之情形,尚屬有間。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應自99年9月3日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起,負有返還對方其所受領系爭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1日返還之,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將受領系爭價金,與99年9月4日起至103年4月10日間之附加利息共447萬6,166元,一併償還,雖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仍應返還該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参仟捌佰貳拾玖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表1: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項目及金額:
㈠應償還之裝潢價額:75萬6,166元。
㈡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38個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萬3,488元(計算式: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民間租屋業者行情每月最低平均值727元/坪×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78.71平方公尺即54.06坪(178.71平方公尺×0.3025=54.059775坪,小數點後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3萬9,301.6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每月租金3萬9,301元×占用期間38個月=149萬3,438元)。
㈢上開每月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
共已發生741個月之利息,合計12萬1,341元(計算式:3萬9,301元/月×年息5%÷12月×741月≒12萬1,34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以上共計237萬0,945元。
附表2: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9月4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系爭價金之附加利息447萬9,570元〔計算式:2,485萬0,252元(已受領價金)×5%(年息)×(3+7/12+8/365)=447萬9,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