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堂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堂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堂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堂茂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3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4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惟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7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105年12│本院106年│106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3月28日│││全駕駛│刑6月│月17日│度交簡字第│22日│度交簡字第││││致交通│,併科││605號││605號││││危險罪│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105年10│本院105年│105年12│本院105年│106年4月9日│││全駕駛│刑6月│月16日│度審交易字│月30日│度審交易字││││致交通│,如易││第1462號││第1462號││││危險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