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支票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自訴人謊稱其支票信用良好,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借予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則簽發相同金額、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票據號碼JD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交自訴人收執,嗣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自訴人嗣於本院自承被告甲○○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前,有多次向自訴人借貸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而被告亦稱伊最後一次(八十四年十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之同時曾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並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清償部分借款,因尚欠一百餘萬元,便再開系爭支票請求自訴人延緩半年清償,應足認被告並非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始向自訴人開立支票借款未還。次查,本件被告亦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明知已無週轉及清償能力,佯以需用金錢週轉為由,簽發與系爭支票相同付款人之支票數紙向 陳周金蘭 借款,使陳周金蘭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而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被告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事實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