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告訴人
丙○○被告乙○○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被訴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第二一一九號、第三四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及丙○○告訴被告乙○○詐欺部分,再審聲請人甲○○及丙○○為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其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明,是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丙○○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第二一一九號、第三四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再審對象,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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