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結婚,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忽反常態離家出走,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迄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家出走,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迄今仍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楊士坊 到庭證述「我與兩造住附近,乙○○大約在去年(八十七年)十月份離家後即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而本院經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及被告之娘家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均未能合法送達,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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