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七三o五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在國道北向一六二公里處,因無牌無照行駛公路、借用他車號牌行駛公路,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整,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1)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加倍罰鍰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整,並限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前繳送。(2)加倍罰鍰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查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出賣予第三人即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駕駛人乙○○,並交付予 粘某 ,且該車車牌業經異議人向彰化監理站繳銷,及粘某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北向一六二公里處,無牌無照行駛公路,借用他車號牌(按係借用其子粘建志所有之QA-九九七o號車牌)行駛公路經警查獲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查屬實,有該站(八八)中監彰字第八八二一七一四號函附卷可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七三o五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伊已非汽車所有人,故非受罰鍰對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乙○○為本件汽車之所有人,且為前揭違規行為之人亦係粘某,從而, 粘某方 是本件應受處分之對象云云,即屬可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固規定汽車過戶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聲請,並辦理相關之登記,且同規則第七條亦規定「車輛所有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云云,又本件異議人及本件汽車買受人乙○○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致本件汽車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仍為異議人甲○○,然查,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前開過戶登記僅係行政機關基於車籍管理之需要所為之規定,並非汽車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是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本件汽車之所有人為乙○○,其於本件違規時(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已非本件之車輛所有人,則異議人即非本件之應受裁罰人。是異議人甲○○否認違規為有理由,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即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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