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集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集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集梹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盜所得之告訴人所有之1萬2000元,業經警方尋獲並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4頁)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號被告蘇集梹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集梹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2時31分許許,徒步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見 杜弘志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杜弘志所有置於該車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杜弘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杜弘志)。
二、案經杜弘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集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弘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1萬20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外,其餘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