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號原告 林介文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被告蘇 李玉枝
蘇定豐 蘇美華 黃曾金鶯 曾金助
張秀麗 蘇英洲 蘇明珠 蘇以榛 陳雲明 曾寶芬 曾銘洲 曾慧子 曾銘雄 詹文斌 蕭許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蘇木榮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查利 、 林宗茂 、 林甘裕 、 林振義 、 栢細有 (後四人下合稱林宗茂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6分之1,而林宗茂等4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提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35、23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林宗茂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6分之1,而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蘇木榮,而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70年,且蘇木榮亦已於民國45年9月1日死亡,迄今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坐落,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為免徒增所有權人使用之限制,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蘇木榮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蘇木榮前於45年9月1日死亡,被告 蘇李玉枝 、蘇定豐、蘇美華、黃曾金鶯、曾金助、張秀麗、蘇英洲、蘇明珠、蘇以榛、陳雲明、曾寶芬、曾銘洲、曾慧子、曾銘雄、詹文斌、蕭許龍鳳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此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201頁),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既已分別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7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中港段68地號)舊簿、人工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216至239頁);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確存有蘇木榮所建之本國式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29頁),惟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查無本國式土造平房建物存在,並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是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由蘇木榮所建之系爭建物既已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足見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於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表:
坐落土地地上權登記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人:蘇木榮收件日期:民國38年登記字號:南竹字第000917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72.7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