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2號、110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第7列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第15、16列關於「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2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及於同日20時28分許,以現金存入2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黃曉暄 」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曉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黃曉瑄、 張智銘 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黃曉瑄另於109年8
月25日20時28分許,以現金存入2萬9,985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龍井龍津郵局帳戶,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黃曉瑄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第17、26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前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
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2號
第5303號被告陳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芬(原名 陳湘涵 )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9時2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間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井龍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糖糖 」之成年女子。嗣「糖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8月25日16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曉暄,謊稱誤將黃曉暄設為批發商,帳戶將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黃曉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29,989元至陳慧芬前開龍井龍津郵局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於109年8月25日19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智銘,謊稱誤將張智銘升級至高等會員,需繳會員費12,000元,將直接自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張智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匯款15,123元至陳慧芬前開龍井龍津郵局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曉暄、張智銘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暄、張智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芬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在警詢中固坦承有將前揭龍井津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糖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糖糖」說友人要匯款給她,向伊借用帳戶資料,不知道帳戶資料被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黃曉暄、張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曉暄、張智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曉暄、張智銘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被告前開龍井龍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龍井龍津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向無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使用,衡情 當知渠 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其與「糖糖」係在網路上認識,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糖糖」,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
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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