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濱
邱志南
曾碧珍
張齡心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濱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工廠則設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公司)負責人,負責源特公司之管理、營運;被告邱志南為源特公司工廠之廠長,負責源特公司之人員安排及在工廠内之安全管理;被告曾碧珍為源特公司衝壓組組長,負責安排衝壓組人員工作及教育訓練;被告張齡心則為衝壓組組員,負責操作衝壓機啟動開關。告訴人 彭幼莉 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受僱於源特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與被告張齡心、證人 葉桂梅彭信東 共同使用衝壓機從事輪弧裝置成型加壓作業,渠等工作内容係由上開4人將不織布以徒手方式固定於衝壓機下模具上,再由被告張齡心按壓衝壓機啟動開關,使上模具下降以壓印布料。被告張英濱、邱志南、曾碧珍本應注意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之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而 依渠 等智識、經驗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英濱、邱志南、曾碧珍竟仍疏未注意,未為適當之安全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在衝壓機為上開安全設置,即貿然指示告訴人彭幼莉操作衝壓機;嗣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彭幼莉、被告張齡心、證人葉桂梅、彭信東在源特公司廠内共同操作衝壓機時,被告張齡心本應注意應確認告訴人彭幼莉之手是否已離開衝壓機模具之安全界線,而依被告張齡心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確認,於告訴人彭幼莉之手尚未離開衝壓機時即按壓衝壓機啟動鈕,因該衝壓機未設有上開安全裝置而無法及時停止,致告訴人彭幼莉之右手遭猝然降下之衝剪機械壓砸,使告訴人彭幼莉因此受有右側手部與前四指壓砸傷、合併右手拇指骨折、右手食指外傷性截肢、右手中指外傷性截肢與右手小指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告訴人彭幼莉右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張英濱、邱志南、曾碧珍、張齡心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幼莉告訴被告張英濱、邱志南、曾碧珍、張齡心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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