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紹亭 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被告 徐文燕
徐泰階
徐仁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偵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 徐創垂 祭祀公業之三房管理代表人,被告3人為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98年至99年斯時該祭祀公業之公款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定存於銀行,於104年間,該祭祀公業改以設立苗栗縣徐創垂同心發展協會方式管理,並由被告徐仁貴擔任苗栗縣徐創垂同心發展協會創會理事長,惟原先定存之600萬元資金轉至苗栗縣徐創垂同心發展協會後,竟短少高達250萬,卻未見委員在支出異動明細詳細記載於99年至104年間收支結算表,協會之現任理事長為 徐漢麟 ,該理事長受交接時結餘金額為4,032,466元。被告3人擔任祭祀公業及協會之委員,有將近200萬元之金額流向不明,恐遭被告3人挪為己用,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議時特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指出此部分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疏漏,沒想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只有書面審查,草率回覆聲請人,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明確,應為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是聲請人請求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將上開短少金額250萬自行挪用等情,雖經聲請人指述在案,惟聲請人先於告訴狀記載短少金額2,344,355元,後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指稱短少金額高達250萬元,前後所指短少金額已有所出入,且據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證3「苗栗縣徐創垂同心發展協會105年2月15日公告啟事」,現金定存為350萬元,活存金額為155,645元,則原先定存金額之600萬元扣除上開存款(定存及活存)之差額為2,344,355元(6,000,000-3,500,000-155,645=2,344,355),並非告訴人所指之250萬元,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短少金額250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尚存有疑義。
(二)本件祭祀公業、苗栗縣徐創垂同心發展協會之財務資金交接現任理事長徐漢麟時之結餘總金額4,032,466元,與祭祀公業原先定存之金額600萬元之差額近200萬元,該差額之原因經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稱:原先承接時確有600萬元,後來帳戶內剩下400萬元,是因為花費於修繕祖祠、屋頂等語,被告徐仁貴於偵查中並供稱上開費用除修繕工程外,支出也包含稅金、點香人員之值日費等等,98年至105年間之修繕費用支出為261萬元,都有相關憑證、收支結算表,每年也會公告花費在祖祠公佈欄等語,此與證人徐漢麟於偵查中證稱:整修工程當初標給人家修屋頂就花了140多萬元,因為改蓋成琉璃瓦,後來又有改蓋花園,總共花了200萬元,祭祀公業名下的款項一開始的600萬元是存在合作商業銀行被告3人的聯名帳戶,錢一直存在這,幾年前為了要做整修工程時有去解一張存付工程款,後來交接給我,就全部解約掉就存在我的帳戶等語相符,又上開被告3人所稱之修繕工程及所花費之金額,經核對相關修繕工程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他卷第199頁至233頁)之記載項目及金額均互為相符,又審諸卷附收支明細簿(他卷第97頁至134頁)之內容,均有詳細記載借方(支出)資金使用之日期、用途及所剩餘額,其中使用資金之用途摘要亦有記載相關修繕工程之項目為何,縱若係僅記載「領現入零用金」之支出,亦可依據該筆記載之日期查詢該部分支出之相關憑證、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即可辨明上開支出用途,況核對上開收支明細簿記載之內容、結存金額,亦與被告3人、上開證人所述祭祀公業花費金額、用途互為吻合。堪認被告3人所辯,並非無稽。故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認被告3人將上開差額挪為己用、資金流向亦未為詳細記載,尚嫌速斷,亦無從認定。
(三)另上開聲請意旨固指原檢察官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等語,似指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處,而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等語,然依上開三之說明,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故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始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故本件縱使目前事證未明而有如聲請人所述未盡調查、尚待調查,仍須另行蒐證,但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依照上開說明,此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仍不足認本件已跨越起訴之門檻,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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