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豆朝福指定辯護人林宜慶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豆朝福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林承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 徐峯俊 分別承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南庄苗圃內之相關工作,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6時8分許,林承彥因用水問題與徐峯俊衍生糾紛口角,林承彥竟與其員工豆朝福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徐峯俊在上址苗圃內時,林承彥先跑至徐峯俊身後,並出手拉住徐峯俊左手欲將徐峯俊帶往後方,徐峯俊被拉扯後轉身向後時,林承彥又改拉住徐峯俊右手,同時豆朝福亦出現在該處,豆朝福並出手拉住徐峯俊左手,隨後林承彥與豆朝福即共同將徐峯俊架往上開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監視器頻道4攝影範圍外),林承彥即以拳頭毆打徐峯俊背部、腹部,徐峯俊因此而雙腳跪趴在地,以手支撐身體,而林承彥仍持續由徐峯俊身後,出拳往徐峯俊腹部毆打,並以腳踢徐峯俊右腹部數下,時間持續2至3分鐘後,林承彥與豆朝福隨後自行離開,徐峯俊始爬起身來走回工寮處,徐峯俊並因此受有小腸破裂穿孔及腹部鈍挫傷、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嗣經徐峯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豆朝福因不滿徐峯俊就上開事實向警方提出告訴,於109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見徐峯俊之妻兒在上開苗圃一同工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渠等恫嚇稱:「我今天沒工作,你們都要死定了,不要亂取我名字,我就亂處理你們」等語,致徐峯俊及其妻兒心生畏懼。
三、案經徐峯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豆朝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豆朝福固坦承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架住徐峯俊,有跟林承彥一起把他拉去後面,但我沒有傷害徐峯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經查:
㈠被告豆朝福為另案被告林承彥之員工,另案被告林承彥與告
訴人徐峯俊分別承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南庄苗圃內之相關工作,於108年6月8日下午6時8分許,另案被告林承彥因用水問題與告訴人徐峯俊衍生糾紛口角,於告訴人徐峯俊在上址苗圃內時,另案被告林承彥先跑至告訴人徐峯俊身後,並出手拉住告訴人徐峯俊左手欲將告訴人徐峯俊帶往後方,告訴人徐峯俊被拉扯後轉身向後時,另案被告林承彥又改拉住告訴人徐峯俊右手,同時被告豆朝福亦出現在該處,被告豆朝福並出手拉住告訴人徐峯俊左手,隨後另案被告林承彥與被告豆朝福即共同將告訴人徐峯俊架往上開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監視器頻道4攝影範圍外),另案被告林承彥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徐峯俊背部、腹部,告訴人徐峯俊因此而雙腳跪趴在地,以手支撐身體,而另案被告林承彥仍持續由徐峯俊身後,出拳往告訴人徐峯俊腹部毆打,並以腳踢告訴人徐峯俊右腹部數下,時間持續2至3分鐘後,另案被告林承彥與被告豆朝福隨後自行離開,告訴人徐峯俊始爬起身來走回工寮處;被告豆朝福另於109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見告訴人徐峯俊之妻兒在上開苗圃一同工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渠等恫嚇稱:「我今天沒工作,你們都要死定了,不要亂取我名字,我就亂處理你們」等語,致告訴人徐峯俊及其妻兒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豆朝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155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峯俊於偵訊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彥、證人 豆美琴湯春蓮風朱梅英朱潮雄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63至71、145至147、199至202、207至209、225、226、251至253、259、260、281、28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所為之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267至276、31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77至8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峯俊於偵訊中證稱:被打的過程我誰也沒看
到,因為已經被打到趴到地上,有2個人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承彥跟豆朝福把我拉到工寮後面道路後,2個人有毆打我,2個人應該都有動手,絕對是2個人一起打我,1個人可以把我打成這樣子嗎,豆朝福應該有用手或腳打我,1個人不可能造成我那麼大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4、127頁)。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續豆朝福完全沒有碰到徐峯俊,因為他離徐峯俊的距離大概2、3米,只有我單獨跟徐峯俊有肢體上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以,依告訴人所稱,其係以遭拉扯過程及所受傷勢而認定被告豆朝福及另案被告林承彥均有出手毆打,然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彥所述,被告豆朝福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徐峯俊,且告訴人徐峯俊主要係以其傷勢而認定其等2人均有為傷害行為,故難逕認被告豆朝福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徐峯俊。
㈢告訴人徐峯俊確實受有小腸破裂穿孔及腹部鈍挫傷、敗血性
休克之傷害,此有為恭醫院108年6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108年9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58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為恭醫院109年6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34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第153至189頁、第319頁),而告訴人徐峯俊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其上開證述內容所稱遭另案被告林承彥毆打腹側等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故被告豆朝福所辯告訴人徐峯俊之腰部以前可能就有受傷云云,純屬其主觀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並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豆朝福與另案被告林承彥共同將告訴人徐峯俊強制架往上開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後,另案被告林承彥旋即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徐峯俊,被告豆朝福縱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徐峯俊,然其與另案被告林承彥共同將告訴人徐峯俊強制架往上開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以讓另案被告林承彥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且被告豆朝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帶過去之後他們有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其看到另案被告林承彥有傷害告訴人徐峯俊,卻未制止另案被告林承彥,亦不思先行離開現場避嫌,則其與另案被告林承彥就上開傷害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豆朝福上開所辯實乃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規定固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處罰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核被告豆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豆朝福與另案被告林承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豆朝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豆朝福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徐峯俊及其妻兒等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 豆朝福前 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3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豆朝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豆朝福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執行完畢之罪,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豆朝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豆朝福前已有違反職役職責、酒駕、竊盜、妨害
兵役、強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身為另案被告林承彥之員工,另案被告林承彥與告訴人徐峯俊有糾紛,即與另案被告林承彥共同將告訴人徐峯俊架往上開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任由另案被告林承彥對告訴人徐峯俊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徐峯俊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且對告訴人徐峯俊之妻兒為上開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強制、恐嚇犯行,否認傷害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然考量同案被告林承彥已與告訴人徐峯俊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徐峯俊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見本院卷第133頁),並衡酌被告豆朝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須扶養大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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