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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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登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手持約70公分之西瓜刀直指被害人林○庭並揮西瓜刀,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泥工,有做才有錢,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另1名為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3名子女現均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自身患有高血壓、腸胃不好、長期失眠,需持續就醫、服藥控制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8日18時50分起至19時1分之間,因不滿林○庭(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林○庭為少年)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隔壁鄰居門外講話聲音吵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持長約70公分之西瓜刀直指林○庭並揮西瓜刀,要林○庭離去,致林○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之事實,惟否認恐嚇犯行。(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庭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林○庭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西瓜刀恐嚇之事實。(三)扣案西瓜刀1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直指被害人並揮西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