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389號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103年度裁正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暨再審暨聲請狀,對於本院103年度裁正字第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同年月19日止已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僅具狀聲請本件為補費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迴避,並陳稱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該補費裁定經送達後已生效力,尚不受當事人事後聲請迴避之影響,聲請人聲請迴避及所稱各情,並無解於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聲請不服,聲請人103年7月29日具狀對於前開補費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