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388號聲請人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義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民國89年度判字第3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核非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89年11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3月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1號再審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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