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輯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
18.93公克,驗餘淨重17.416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林孝輯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引用被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8.93公克,驗餘淨重17.416公克)沒收銷毀,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林孝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孝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8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