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至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至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原載「殘渣袋1只」,均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彭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殘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屬第一級毒品,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見毒偵卷第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供參(見毒偵卷第51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彭至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至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非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保-0637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保-0637號)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殘渣袋1只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