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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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
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張玉愛 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86號被告張家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持張玉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上開機車1臺、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張玉愛)。嗣於110年7月30日凌晨0時2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崔育斌 攔查,詎張家偉明知崔育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崔育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