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相對人 吳采鴻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聲請人派駐花蓮記者,回傳新聞畫面均在花蓮拍攝取得,為被告在花蓮提供勞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5條規定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具排他性,且未就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有特別約定。又相對人請求復職及給付薪資、加班費等,債務履行地應係在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而非花蓮。另勞資爭議調解之目的,乃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倘將當事人前往勞資爭議處理之事實,解釋為對管轄權有所拋棄,無益使調解勞資雙方更有所顧忌,恐礙於調解之形成。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本件就管轄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且兩造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請求移送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認為: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5條固規定因本契約衍生之糾紛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
⒈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之強勢企業者,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之原則,訂立契約時往往預先印就繁雜之契約條文,其中摻雜合意管轄條款,而未促使對造同意,或迫使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訴訟,顯有礙於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而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應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一造,避免居於經濟弱勢者,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訴訟,侵蝕實體私權,致使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在此情況下,為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立法意旨,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者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
⒉查聲請人係經營電視業等事業之法人(卷231頁),觀諸兩
造勞動契約書(卷219至222頁)印製之形式、內容,記載「編制內員工適用、2010年1月版」等字樣,堪認該契約書應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通常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若因該勞動契約涉訟,受僱人即須依契約條款至預定之合意法院訴訟,必造成其訴訟程序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等,故本件考其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形,確對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處。上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自得不受勞動契約書第15條規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
㈡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相對人在本院起訴,主張其自89年8月間開始受雇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12月19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108年1月10日補行人事評議程序),其終止應屬無效等,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相關工資及補足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不足之差額等。本件應屬因僱傭契約涉訟者,依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相對人)工作地點由甲方(即聲請人)視業務需要指定之,必要時並得派往甲方所在地以外之其他地點工作,乙方不得異議」(卷219頁);並參相對人提出之名片、發稿明細單等件內容(卷45、84至137、140至151頁),可知相對人主張其為聲請人派駐花蓮記者、回傳之新聞採訪畫面亦係在花蓮拍攝,兩造已合意由相對人在花蓮為聲請人提供勞務等情,堪認屬實。而相對人被指定提供勞務之地點,即為債務履行地,故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㈢此外,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
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法院之管轄。109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因前述勞動事件向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為起訴,本院就本件勞動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