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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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鳳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捌參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蔡鳳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7月27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經蔡鳳基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58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鳳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桃偵卷第6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檢體編號:108偵-0954)各1紙、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證(桃偵卷第35至41頁、第49頁、第51頁、第121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警於108年7月27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見被告主動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涉施用毒品之事證,亦未有任何表徵足使警方察覺有施用毒品之徵象,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故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並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8583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在卷可證(桃偵卷第117頁),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