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卉婕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18,958元,前曾與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惟因聲請人受有職業傷害「腰椎突出」之病症,導致無法繼續有固定之收入造成毀諾。聲請人因疾病而毀諾,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聲請人早期醫療診斷證明已無法申請,大約7年前曾至國泰聯合診所(花蓮市○○路)就醫,診所稱他們的記錄只保存5年,然聲請人該病症狀況至今仍須持續診斷,並已提出近日之診斷證明書。
(二)聲請人前因經濟困窘,生活困難,故以信用卡或現金卡方式支付生活費用,因而積欠債務,又因職業傷害而有「腰椎突出」之病症導致工作受限,收入不穩定,實無力清償債務。目前聲請人已積極治療,並已恢復可開始工作。聲請人原本薪資收入每月25,000元,因於108年7月27日突發生右手拇指擦挫傷傷害暫無工作,休養後自108年9月起在早餐店工作,在做中式早餐幫忙販賣、煎檯、環境清潔,工作時間5個小時,每月收入16,500元,扣掉每月支出包含保險費4,000元、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平均每月190元、房租4,500元、平常開銷6,000元,希望在節省生活開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俾有一定之清償能力,聲請人之父親亦表示,在聲請人還款遇到困難時,會在能力範圍內幫助聲請人之情況下,使聲請人能依每月清償3,477元,分72期清償,總還款金額250,344元之還款計畫,盡力履行清償債務,進而維持正常生活,獲得重生的機會。
(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兩年內(106年5月3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財產狀況說明: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並無重大財產變動,亦無處分有重大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之情況。
2.聲請人更生前兩年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工作均為領取現金,無法提供薪資單。
3.關於聲請人投保之商業保險有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和泰產物及宏泰人壽,主要係屬於醫療保險等為避免大額醫療費用無力負擔等狀況之保險,並非屬於儲蓄等財產性質之保險。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一時疏忽漏未提出,此保單並無分紅,亦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聲請人無隱匿財產之意圖;此保單經國家補助限於原住民身分才可投保之保單,108年年保費792元,發生保險事故可以有30萬元的理賠,已經繳7年,目前仍有效。
4.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並未投資金融產品。
5.聲請人之父親 林炳紘 除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628元外,並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聲請人陳報須扶養父親是先前工作收入比較高時,每月扶養費3,500元,然目前每月收入16,500元,沒有辦法扶養父親。
6.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4,500元(含水電),而聲請狀載地址為戶籍地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為聲請人之父名下房屋,此屋因嚴重漏水腐朽,目前難以居住,聲請人亦無能力一次付出得整修該屋之款項,故目前只能另於別處租屋居住。聲請人租屋處為花蓮市○○街,面積約三坪,一人居住應屬合理範圍。聲請人雖於開庭時提及男友也會居住,但該租屋空間依常理難提供二人長期使用,男友另於戶籍鳳林鎮有住處,僅有時來找聲請人時順便居住而非長期共同居住。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未載房屋地址,經詢問房東他說只是形式上的問題,有簽約就可以了,現在租約仍有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鈞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費明細、要保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證明、保單首頁、照片等為證(卷17至36、77至121、291至30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71、72頁)。
(三)聲請人於98年4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於98年7月6日協商成立,同意自98年7月10日起,分130期、年利率4%,每月以6,0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6703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該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繳款至101年10月份即毀諾等情,有華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協商資料、民事裁定等可參(卷199至233頁)。聲請人固稱其因突受職業傷害「腰椎突出」等病症,導致無法繼續有固定之收入造成毀諾,早期診療診斷證明書已無法申請,那時候有去南國泰聯合診所(花蓮市○○路)看診,診所無法提出診療紀錄云云(卷73、74、273頁),惟經本院函詢請該診所提出聲請人於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就醫紀錄,國泰聯合診所函及提出之資料顯示,聲請人曾於101年6月2日就醫(卷283至287頁),則其僅此一次之就醫,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101年間有其所述病症致無法有固定收入之情形;再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為108年間之就醫紀錄,包含108年5月1日因「下背痛併右側坐骨神經痛」就醫(卷111頁),108年7月27日因「右手拇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閉鎖性骨折,併甲床斷裂,右側拇指擦挫傷」就醫(卷33頁),108年9月19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就醫,醫囑暫勿從事激烈運動及粗重工作暫訂一星期(卷113頁),均難認與其於101年10月毀諾一事有關。其稱因病無法繼續有固定收入而毀諾乙節,難以採信。
(四)聲請人自承原本薪資收入約每月25,000元(卷31頁),於98年4月6日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記載每月支出12,000元(伙食費4,000元、租屋支出4,000元、汽車油資2,000元、聚會支出2,000元),扶養父親費用每月4,000元,以上合計為16,000元(卷205至213頁)。如將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參內政部公布之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之1.2倍即12,293元核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其應付之扶養費以1.2倍計為4,8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907元(00000-00000-0000=7907),顯然足以支付協商還款金額每月6,036元,故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且其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定,不得聲請更生。
(五)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收入原為25,000元,於108年7月27日突發生右手拇指擦挫傷等傷害,於休養後找到工作,每月收入約16,500元(卷31、274頁),列計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為18,049元(含膳食支出6000元+日常支出10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4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網路費1550元+汽車牌照檢驗等費用1300元+醫療費450元=18049元),並稱因收入減少目前無法支付父親扶養費3,500元(卷32、274頁)。如以其所稱受傷前每月薪資25,000元計,扣除必要支出及父親扶養費後,每月僅約3,451元(00000-00000-0000=3451)可資清償債務。惟聲請人陳報其有投保保險4件,為新光人壽(保單生效日104年7月30日)、全球人壽(保單生效日105年3月15日)、和泰產物(保單生效日108年1月14日)、宏泰人壽(保單生效日108年1月14日,卷89至96頁),包含經本院查得但聲請人漏報之富邦人壽個人微型保險(保單生效日102年5月8日,108年起保費每年792元;卷
69、271頁),依上計算聲請人年繳保費達48,594元(47802+792=48594),若以聲請人月所得25,000元(年所得30萬元),保費支出達百分之00(00000÷300000=0.16),如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6,500元(年所得198,000元),保費支出更高達百分之00(00000÷198000=0.25)。聲請人自承負債金額達1,118,958元(卷13頁),卻以其所得將近兩成之收入支付保險費,且稱「經濟困窘,生活困難,工作受限,收入不穩定」(卷74頁),卻於協商毀諾之101年至108年間陸續投保支出保險費,且上揭保單之契約效力均為正常,衡情實難令人信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前開之數及其收入不穩定,聲請人在債務眾多之情形下,仍將收入投入維護自身權益之保費繳納(108年1月14日尚購買20年期的終身壽險,卷89頁),而規避應履行之債務,難認聲請人以積極誠實之態度有還款誠意欲進行更生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悔諾,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得聲請更生,且其聲請更生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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