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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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吉興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吉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吉興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尚斌 」、「 阿德 」、「 劉善恩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提領數額之2%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 林冠安 、 郭俊永 、 張卉羚 (原名 張惠淇 )、 李奇玲 及 周愷振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丁吉興復依「尚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再將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以放置於定點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冠安、郭俊永、張卉羚、李奇玲及周愷振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丁吉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吉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7、111至113頁、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安(偵卷第23至26頁)、郭俊永(偵卷第27、28頁)、張卉羚【原名張惠淇】(偵卷第83至86頁)、李奇玲(偵卷第87至90頁)、周愷振(偵卷第91至93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另有如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尚斌」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本案告訴人5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置於「尚斌」指定之處,供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本案各次犯行中,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FACEBOOK(俗稱「臉書」)等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招徠民眾,以遂行詐騙。
被告共犯本案5次詐欺犯行,自均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起訴意旨就被告各次詐欺犯行,該等部分均漏未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仍屬同一條項,且起訴書附表就各次犯行皆已敘及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詐欺訊息之情形,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尚斌」、「阿德」、「劉善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張卉羚之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各次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以:被告5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提領金額之2%,經計算之報酬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360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辯護。惟本案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僅因小利,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非迫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且過程中尚為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功能,期間亦非無思索及轉圜之餘地,是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仍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任意提領各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林冠安、郭俊永、張卉羚、李奇玲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付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院卷第
105至107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周愷振則係因無調解意願,因而雙方未達成調解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院卷第111頁),足見其犯後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其自己之犯罪所得,及自稱專科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於犯後業與部分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業敘如之前,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林冠安、郭俊永、張卉羚、李奇玲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協議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履行,各告訴人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報酬,為每筆提領款項之2%,即每
10萬元可獲2,000元,報酬係自提領款項中抽取一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偵卷第112頁、院卷第161頁),起訴意旨固據被告警詢陳述,認其每提領10萬元款項,可獲提領款項之2.5%報酬等情,惟參諸被告每次提領款項均以千元為單位,此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紀錄暨ATM設置地點明細表1份【000-000000000000】(偵卷第61頁)可佐,顯示被告提領款項應以千元鈔為主,則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約定抽取之報酬,自應以每筆提領款項之2%,即每10萬元可獲2,000元,較為合理(倘約定每10萬元可抽取之比例為2.5%,不免有百元以下尾數,而須於抽取時無條件捨去或進入,此一比例即不足參考),且亦對被告較為有利,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應以提領款項之2%為被告各次犯行之報酬。
⒉據上開2%之報酬比例及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提領之款項即1
萬8,000元、2萬元、2萬2,000元、2萬元、1萬4,00
0元,計算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60元、
400元、440元、400元、280元(因被告係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提領款項再抽取犯罪所得,故上開分別計算之犯罪所得有千元以下尾數),堪認皆屬其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林冠安、郭俊永、張卉羚、李奇玲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分別以
1萬8,000元、1萬元、1萬元、2萬元之金額,分期賠付4人損失,而由上開各告訴人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被告於上開調解結果中所允諾給付之款項,已超逾其前開之犯罪所得,如其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各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如就該等部分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關於被告提領告訴人周愷振遭詐欺款項之犯行,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周愷振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再斟酌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實際履行其餘各次犯行調解條款,致逾前開本院計算之其全部犯罪所得。因此,另就詐欺告訴人周愷振部分之犯罪所得280元宣告沒收、追徵,尚無過苛之虞,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表一┌─┬───┬───────┬──────┬─────┬──────────────┬─────┬──┐│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提款時間、│相關卷證出處│罪刑主文│備註││號│││號、金額(新│地點、金額││││││││臺幣)│(新臺幣)││││├─┼───┼───────┼──────┼─────┼──────────────┼─────┼──┤│1│林冠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108年3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丁吉興犯三│經本││││108年3月22日│日10時28分,│22日10時│表1份【偵卷第43頁】│人以上共同│院調││││9時17分前某時│匯入國泰世華│44分,在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偵│以網際網路│解成││││許,以臉書暱稱│商業銀行股份│北市板橋區│卷第45頁】│對公眾散布│立。││││「 林昱辰 」在臉│有限公司(下│中正路23號│‧行動電話「臉書」刊登販售商│而犯詐欺取│││││書社團上佯登販│稱國泰世華銀│7-11便利商│品頁面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財罪,處有│││││售IPHONEXS│行)帳戶(帳│店緯中店,│幕截圖共9張(含交易明細)│期徒刑壹年│││││MAX手機之不實│號:000-0000│提領1萬8,│【偵卷第46至50頁】│壹月。│││││交易訊息,致林│00000000)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紀錄暨ATM││││││冠安瀏覽後陷於│萬8,000元。││設置地點明細表1份【偵卷第││││││錯誤,經聯繫後│││61頁】││││││,依指示操作自│││‧國泰世華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動櫃員機匯款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7至71││││││右列帳戶。│││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9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統一便│││││││││利超商暨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99│││││││││、103頁】│││├─┼───┼───────┼──────┼─────┼──────────────┼─────┼──┤│2│郭俊永│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108年3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丁吉興犯三│經本││││於108年3月22│日10時56分,│22日11時18│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人以上共同│院調││││日10時前某時許│匯入同上開編│分,在新北│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51│以網際網路│解成││││,以臉書暱稱「│號1所示國泰│市板橋區文│頁】│對公眾散布│立。││││ 劉上瑋 」在臉書│世華銀行帳戶│化路1段2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而犯詐欺取│││││社團上佯登販售│1萬元。│號合作金庫│圖6張(含交易明細)【偵卷│財罪,處有│││││IPHONEXSMAX││商業銀行板│第52、53頁】│期徒刑壹年│││││手機之不實交易││橋分行內設│‧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紀錄暨ATM│壹月。│││││訊息,致郭俊永││置之自動櫃│設置地點明細表1份【偵卷第││││││瀏覽後陷於錯誤││員機提領2│61頁】││││││,經聯繫後,依││萬元。│‧國泰世華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指示操作自動櫃│││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7至71││││││員機匯款至右列│││頁】││││││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9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圖1│││││││││)及街道沿線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含面容│││││││││特徵放大圖)截圖4張【偵卷│││││││││第61、99、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BPD-│││││││││039)【偵卷第29頁】│││├─┼───┼───────┼──────┼─────┼──────────────┼─────┼──┤│3│張卉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108年3月│‧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紀錄暨ATM│丁吉興犯三│經本│││(原名│108年3月21日22│日11時20分,│22日11時21│設置地點明細表1份【偵卷第│人以上共同│院調│││張惠淇│時前某時前,以│匯入同上開編│分、11時23│61頁】│以網際網路│解成│││)│臉書暱稱「Kang│號1所示國泰│分,在新北│‧國泰世華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對公眾散布│立。││││Lin」在臉書社│世華銀行帳戶│市板橋區文│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7至71│而犯詐欺取│││││團上佯登販售I│1萬元。│化路1段20│頁】│財罪,處有│││││PHONEXSMAX手││號合作金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期徒刑壹年│││││機之不實交易訊││商業銀行板│8年9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壹月。│││││息,致張卉羚瀏││橋分行內設│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提領監││││││覽後陷於錯誤,││置之自動櫃│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圖2││││││經聯繫後,依指││員機先後各│、3)及街道沿線暨合作金庫││││││示操作自動櫃員││提領1萬2,│商業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含││││││機匯款至右列帳││000元、1│面容特徵放大圖)截圖3張【││││││戶。││萬元。│偵卷第61、99、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BPD-│││││││││039)【偵卷第29頁】│││├─┼───┼───────┼──────┼─────┼──────────────┼─────┼──┤│4│李奇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108年3月│‧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紀錄暨ATM│丁吉興犯三│經本││││108年3月21日23│日11時24分,│22日11時48│設置地點明細表1份【偵卷第│人以上共同│院調││││時54分前某時許│匯入同上開編│分,在新北│61頁】│以網際網路│解成││││,以臉書暱稱「│號1所示國泰│市板橋區文│‧國泰世華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對公眾散布│立。││││郭閩閩」在臉書│世華銀行帳戶│化路1段20│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7至71│而犯詐欺取│││││社團上佯登販售│2萬元。│號合作金庫│頁】│財罪,處有│││││APPLEMAC平版││商業銀行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期徒刑壹年│││││之不實交易訊息││橋分行內設│8年9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壹月。│││││,致李奇玲瀏覽││置之自動櫃│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提領監││││││後陷於錯誤,經││員機提領2│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圖4││││││聯繫後,依指示││萬元。│)及街道沿線暨合作金庫商業││││││操作自動櫃員機│││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含面容││││││匯款至右列帳戶│││特徵放大圖)截圖3張【偵卷││││││。│││第61、99、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BPD-│││││││││039)【偵卷第29頁】│││├─┼───┼───────┼──────┼─────┼──────────────┼─────┼──┤│5│周愷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108年3月│‧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紀錄暨ATM│丁吉興犯三│││││108年3月22日10│日11時58分,│22日12時38│設置地點明細表1份【偵卷第│人以上共同│││││時53分前某時許│匯入同上開編│分,在新北│61頁】│以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號1所示國泰│市板橋區文│‧國泰世華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對公眾散布│││││劉上瑋」在臉書│世華銀行帳戶│化路1段20│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7至71│而犯詐欺取│││││社團上佯登販售│1萬元。│號合作金庫│頁】│財罪,處有│││││IPHONEXSMAX││商業銀行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期徒刑壹年│││││手機之不實交易││橋分行內設│8年9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壹月。│││││訊息,致周愷振││置之自動櫃│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提領監││││││瀏覽後陷於錯誤││員機提領1│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圖5││││││,經聯繫後,依││萬4,000元│)及街道沿線暨合作金庫商業││││││指示操作自動櫃││。│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含面容││││││員機匯款至右列│││特徵放大圖)截圖3張【偵卷││││││帳戶。│││第61、99、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BPD-│││││││││039)【偵卷第29頁】│││└─┴───┴───────┴──────┴─────┴──────────────┴─────┴──┘◎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林冠安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自109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冠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郭俊永壹萬元,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俊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張卉羚壹萬元,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卉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李奇玲貳萬元,自109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奇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