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明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明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左明立明知其原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吊銷,吊銷期間至110年7月19日屆滿,於吊銷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107年9月18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加油站,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樹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與左明立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林OO受有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小腿及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左側小腿肌肉挫傷併肌纖維裂傷等傷害。左明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明確表明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左明立固 坦承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向左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看縱向車道是紅燈,網狀線
2側車輛已經停好,告訴人林OO看到前方號誌為紅燈,仍加速行駛在道路最外側水溝蓋上,他是自己跳車摔車,伊駕駛的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騎乘的本案機車沒有發生碰撞,伊沒有疏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18日14時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擬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路旁加油站時,因疑似與沿同路段騎乘本案機車往樹林分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等事實,為被告在偵審程序中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56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卷第54頁;本院交易卷第38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15頁、56頁;本院交易卷第103頁至117頁),並經樹林分局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等件(見偵字卷第17頁至22頁、27頁、31頁至40頁;本院交易卷第209頁至
222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林OO就本案發生經過,先在警詢中指稱:伊
於107年09月18日14時09分○○○區○○路○段○號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發生車禍,當時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三峽往樹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於上述地點的對向車道,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突然左轉,伊見狀馬上煞車但還是與對方發生擦撞,前車輪是第1次撞擊點,車損詳如現場照片,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2公尺,行車速率約40公里/小時,伊受傷情形是左側小腿、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肌肉挫傷併肌纖維裂傷,是路人報案,我們就在現場等待警察,伊的車輛有移動,對方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
107年9月18日14時9分許,○○○區○○路○段○號前,騎機車在佳園路往三峽方向行駛,伊當時時速40直行,對方(即被告)在伊對向準備彎進加油站,我們就發生擦撞,伊前方車輪與對方車前葉子板發生碰撞,伊就倒地,之後對方有留在現場,伊所受傷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因為車禍當天下班後伊有去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吃藥過1週後覺得沒改善,才去骨科診所就診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以:伊107年9月18日大概下午2點在新北市○○區○○路3段,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伊沿外側車道行駛,一開始就在外側車道,沒有行駛到內側,本件路段就加油站的前方有1個紅綠燈,伊行駛到這個路段的時候,抬頭往前看它原本就是綠燈,加油站前面有網狀線,伊有注意到當時車輛在網狀線停等的情形,網狀線上是淨空的,所以伊就順著行駛過去,沒有駛離道路邊線,不是行駛在水泥地,確定行駛在車道裡面,當時時速大概30到40,伊沒有注意到當時有車輛從對向車道要左轉,當時在網狀線前面左側有車子擋住視線,被告從對面左轉過來,在伊左前方,車速是正常行駛,伊感覺被告當時在加速,伊看到本案汽車時按煞車,還是來不及,伊的前輪有跟對方車子右前方的葉子板發生碰撞,伊就倒地,本案汽車右側的葉子板有擦到的痕跡,伊倒地是連著車一起倒,左邊小腿以下都被車子壓住,伊印象中是按煞車車速確實降下來,到最後前輪碰到被告車頭板子,伊原本重心其實就已經不穩,但是還沒有倒,碰到之後倒下來,壓到伊的左腳,本案機車撞擊到本案汽車的時候是斜的,沒有完全倒,伊是在本案汽車右邊的下方倒地,是往左倒,右側朝上,所以伊的左腿被壓住,伊是碰撞完倒下之後才鬆開機車把手,沒有跳車,被告下車查看後,因為那時候本案機車在漏油,被告跟伊一起把伊的車抬起來,先把它牽到旁邊,後來好像是路人報的警,3到5分鐘後警察就到場,有畫線、拿滾輪測量距離、拍照,伊車輛倒地有與地面摩擦的痕跡,卷附照片是警察在事故現場所拍攝,本案汽車在警察來之前都沒有移動過。伊當下人有受傷,腳非常痛,頭的後側、小腦很暈,剩下就是手上的挫傷,當日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有到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有幫伊做一些緊急處理,然後給伊一些藥膏,擦了之後伊左邊小腿的部分沒有感覺到好轉,後來伊有去骨科診所,醫生看完說是肌肉纖維撕裂傷,伊傷勢就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
3頁至123頁、128頁至131頁、135頁),前後指訴情節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小腿及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左側小腿肌肉挫傷併肌纖維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000年0月00日OOO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聯鴻骨科診所000年0月00日O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頁、61頁)。
㈢被告雖辯稱其駕駛本案汽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
發生碰撞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9月18日(談話紀錄表誤載為同年月9日,應予更正)15時3分許,在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為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略以:伊於107年9月18日14時9分,○○○區○○路○段○號,駕駛本案汽車○○○區○○路○段由樹林往三峽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上述地點要左轉進去加油站內時,當時對向因為停等紅燈有車陣,伊左轉時是穿越車陣,當伊發現對向1部直行機車過來時,伊就馬上煞車,伊看到對方也煞車,但還是發生擦撞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209頁)。
而製作被告談話紀錄表之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賴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因為告訴人跟被告沒有就傷害部分提告,只是做車禍的記錄,就是卷附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部分都是伊製作的,伊確實有依照當事人所陳述的來製作,有給他們看過陳述內容且讓他們簽名,做談話紀錄表時,記得被告有明確向伊表示他跟本案機車有發生擦撞,不然伊不會這樣寫,而且伊有給被告看,是第2次做被告的筆錄時,他才說沒有跟告訴人碰撞,當時被告是依卷附談話紀錄表所記載的回答,所以伊才會這樣記載,如果被告當時有跟伊說他沒有跟本案機車發生擦撞,是告訴人自摔,一如被告在警詢筆錄時所講的話,伊會補充,就不會這樣記載,我們都會如實記載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2頁、243頁至24
4頁、246頁至247頁);且經被告以「當天在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時,我有明確表示沒有發生碰撞,什麼事情都沒發生,你還提議我的前面保險桿撞了他,那時候你問我有沒有車損要不要申請賠償,我說不用沒有車損,不用要求賠償?」、「當時你詢問要不要申請賠償,我記得我有跟你說兩車沒有相碰?」等問題詢問證人賴OO,其仍明確證述:伊記得被告沒有這樣說,伊有問他說是不是有發生擦撞,如果他有說,伊就是照他述說的記載在筆錄上,伊記得是第2次來做被告筆錄時他才這樣子講,印象中第1次做筆錄時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47頁)。本院審酌依卷內被告及告訴人年籍資料記載,2人均非居住在本件事故發生地警局之轄區,證人賴OO僅是接到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見本院交易卷第138頁),與2人均素不相識,衡情其自無刻意誣陷被告,故為虛偽記載而入被告於罪之理,況該被告之談話記錄表尚有載明被告回答「第一次撞擊之位置為右保險桿(對方指稱)。」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09頁),更足徵證人賴OO確實會依照當事人之回答,詳實記載在談話紀錄表上,並無刻意增減或虛構當事人之供述,堪認被告為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確屬出自於被告之真意的陳述,且被告完全未跟賴OO警員提到其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失控自摔,則被告前述關於未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表示未撞到告訴人云云之辯解,並不可採。再本院另由卷內現場照片、現場圖為觀察,可見本案機車於事故後確有車頭、車側等相關損害痕跡,地上亦留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惟未有煞車痕,也未見明顯之機車車身碎片散落,另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亦留有擦痕(見偵字卷第17頁、36頁至40頁;本院交易卷第216頁至222頁),復經證人賴OO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伊印象中現場沒有煞車痕,看不出來,沒有看到有明顯的,有刮地痕,就是車子倒地之後跟馬路摩擦的痕跡,機車碎片伊記得有,但是很微小,幾乎很難發現,很小很小的碎片,感覺像是車禍碰撞造成的碎片,散落在地上,但是很少一點點而已,所以伊就沒有畫在現場圖上面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1頁至14
2頁、246頁、249頁),本院認為均能支持告訴人所述其原本速度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碰撞前有按煞車,碰撞後本案機車才倒地等情,蓋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是高速行駛,在本案汽車4至6公尺外就摔車,帶著速度到車旁云云(見偵字卷第56頁),依常理研判將會產生明顯之煞車痕、更長之刮地痕,及廣泛散布且清晰可見之機車碎片,此顯與卷附各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除能用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外,亦足徵被告所辯實非可取。
㈣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高OO雖於本院證述略以:當時我們
在內側準備轉彎,那時候有在內側車道停下來確定大家車都停了,我們才轉動,要進站不用加速,對向內車道有車,外側伊不太記得,可是伊知道兩邊都停止了,伊有協助被告確認對向車輛都是完全停止的狀態,就打左轉燈進去,車頭已經到水溝蓋底了,等於再往前一下子就進到加油站,伊先跟人家講話,後來就停止了,因為被告就不動,伊就問為什麼不走,被告說好像看到1部車子,可是就不見了,他就跟伊說他先下車看看,叫伊先不要動,伊還搞不清什麼回事,伊完全都沒有看到機車,被告說他先下車看一下,有1部摩托車,伊跟他說哪有,被告說稍等一下,後來伊下車一看,怎麼會有摩托車就在本案汽車旁邊,可是本案汽車在那個時候沒有什麼動,穩穩停在那邊,伊只覺得奇怪為什麼不走,就已經到加油站不進去,我們就驗了車就走了,伊什麼都沒看到,什麼感覺都沒有,包括碰撞都沒有,車子是平穩停在那邊,本案汽車沒有跟別的車發生碰撞,停車之前伊沒有感覺到車身有稍微晃動,下車之後,車子沒有遭受到撞擊的痕跡,鈑金沒有凹下去,沒有刮痕,車況都很好,然後被告跟那個騎士把摩托車牽起來移到旁邊去,伊有去關心騎士,因為伊搞不清楚他人到底怎麼回事,伊只知道他車離伊車很遠,他車倒在那邊,伊車沒跟他碰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至80頁、87頁至93頁),然依證人高OO上開所證述事發前沒有發現本案機車等節,可認其並非完全專注於本案車輛四周路況,其對事發前經過之證詞可信性本值懷疑,且此證述又與上開告訴人前後一貫之陳述,及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供稱者明顯相悖,即難以證人高OO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依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勘驗開
始】影像開始,影像為與三岔路口垂直之監視器,畫面正對一4線道路,該道路左方兩線道(下稱左側車道)行車方向正對監視器處,僅得右轉即畫面左方行駛;右方兩線道(下稱右側車道)行車方向背對監視器處,車輛皆從畫面左右方之其他道路行駛至該道路。此時左側車道之號誌燈(畫面左上方)為紅燈禁止通行,車輛皆停等於號誌燈前。後來全部行車方向正對監視器處之車輛皆停止。【00:55】一藍色無頂篷,車身上有白色文字之貨車(應為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由畫面右方出現右轉至右側車道內線道,車速平穩。【01:06】A車沿右側車道內線道欲切至對向即左側車道,約莫行駛6個分隔白線間距後,車身微靠左側,車頭左偏向對向車道,無法從畫面看出有無打方向燈。同時對向即左側車道,有另一白色貨櫃貨車(下稱B車)出現,沿左側車道外線道緩速行駛,停等至左側車道外線道車流後方。【01:09】A車左側車頭已跨至對向車道,車身微靠左側停等在網狀線上,此時左側車道號誌燈由紅轉綠燈,前方停等車輛開始緩速起步,B車此時仍停等車流後方,應在A車欲行進方向左前方。同時A車約莫停頓1秒後,恢復往左轉方向行駛,車頭完全面向左側車道,與左側車道行駛方向垂直,並移動橫跨左側內線道,往畫面左方即左側外車道人行道方向行駛,因畫面被標誌牌擋住,無法看出B車右方即左側內線道有無來車。【01:12】畫面左上方即左側外線車道方向,有機車(應為告訴人騎乘車輛,下稱C車)出現,沿左側車道外線道向A車所在方向靠近,行進路線逐漸向右偏向左側外線車道旁線上(無法看出該路段劃設何種顏色線)。隨即
A車至B車正後方,行進方向與B車方向垂直,車身完全被
B車擋住,無法從影像看到。【01:13】A車車頭自B車後方出現,車身露出過半,行駛路線與C車行進方向垂直,車身擋在C車行進路線上,同時C車保持相同行進路線並逐漸往畫面右方即人行道旁線上偏移,最終騎行在線上,約莫半秒後,A車前車身行駛至人行道紅線上,並煞車急停在C車行進路線前方。因被A車擋住畫面,無法看出此時C車行進路線及位置。透過畫面左上方燈號標誌牌隱約可見遠處有車自A車、C車停止處後方行駛而出。【01:20】停等車流移動,可看見B車與A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後續畫面為A車與C車停等在原地之畫面,與本案無關,略。」等節,有本院109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66頁至167頁;偵字卷第31頁至32頁),亦能佐證前揭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之情節。
㈥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目前雖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見偵字卷第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其既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仍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查本案依前開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欲往左迴轉時,雖有暫停在路中央觀察對向來往車輛情形,但於錄影畫面1分9秒時,對向車道之燈號已轉成綠燈,被告在迴轉時自不能僅觀察對向行車來向,卻忽略該車道去向燈號為何,及有無車輛已陸續開始啟動等情事,況當時被告既係穿越車陣行駛,依證人高OO之證述當時甚至有1輛大貨車停在網狀線前方停等(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至84頁),可能因此對被告觀察對向來往車輛形成視線障礙,此時被告自應更加謹慎,等待該大貨車經過,得以充分看到對向行車狀況全貌後,確認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自不能僅憑臆測,認為既對向車輛皆尚未移動,認有可乘之機,因而忽略視線障礙處可能有機車併行在汽車旁,如貿然迴轉可能導致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迴轉前疏未充分確認對向車道之來車行駛動向,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鑑定、鑑定覆議,均認:「一、左明立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 林廷奕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年0月0日OOOO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000年0月00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至72頁、95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就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又因症狀持續而在1週後前往聯鴻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已如上所認,以其就醫時點與車禍發生時點均屬密接,應可認定告訴人上揭傷勢,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被告又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違規行駛慢車道及駛出路面
邊線,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於本案中應就被告,而非告訴人之行為,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為審查,亦即如無被告本件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之過失行為,告訴人是否於一般情形下,均會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勢,而認定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若能確實注意來往車輛,是否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至於告訴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櫫注意義務之行為,則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事發路段時,據其在本院證述當時在網狀線前面左側有車子擋住視線,行車時速大概每小時30到40公里,沒有注意到當時有車輛從對向車道要左轉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至多僅能在對被告量刑時作為審酌事項,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更遑論被告所辯上開告訴人之違規事由,雖據證人高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員警有給我們看錄影帶,有看到1部摩托車很快行駛在水溝蓋方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至77頁),然經本院法官再質以該錄影畫面之細節,證人高OO係陳稱:當天員警給伊看2段畫面,其實2支影片都不清楚,伊是看到第2支遠遠那支,從後面看過來,看到1部摩托車,有看到1部汽車是橫停的,然後1部摩托車過來,只有看到這樣子,伊只記得員警跟伊講第1支錄影帶是在紅綠燈上面,然後這1支他只跟伊講在遠方,離2個紅綠燈都很遠,伊只在第2支影片看到車尾,這部機車行駛的時候很靠路的右邊,在最外側,有沒有超過路面邊線看不出來,因為鏡頭很小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6頁至101頁),可見證人高OO亦無法確認其是否有確實看見監視器影像顯現機車行駛路面邊線外之情形;另證人賴OO則證以:後來本案都是由伊負責後續處理,伊只有調路口警察局的監視器錄影,就是伊有提供光碟的那份錄影,伊只有調到1個路口的監視器,有照到發生地點的監視器只有1支而已,就是那個全景的路口監視器,卷內照片是伊用翻拍的,告訴人還沒有提告之前,被告等人好像有來派出所說要看監視器,伊有給他們看,畫面是同1個,因為就只有那個畫面而已,就只有那個路口監視器有拍到,沒有另1個存在,伊本件確定沒有看過另1個角度的畫面,也沒有讓本案的當事人,包括告訴人、被告,還有被告委任辯護人看過另1個角度的畫面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3頁至146頁、148頁至150頁),則是否確實存在被告、證人高OO所稱可拍攝到告訴人違規情形之另一監視器,顯有疑問,僅能依卷內現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至多僅有駛在路面「邊線上」,尚無「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況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路段除雙向各2車道外,並無慢車道之設置(見偵字卷第35頁、37頁;本院交易卷第215頁、217頁),是被告上開指稱告訴人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主張,即無從採納,併予敘明。
㈧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本案汽車之車輛檢驗照片資料,待
證事實為車輛上面之傷痕與半年前相同,並非本件機車碰撞所造成,然本院已綜合卷內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機車確有與本案汽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況縱告訴人就車輛刮痕之位置部分之指述可能有誤,然此究係與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微細節事項,且此等細節亦不影響被告確有犯罪之認定,要不能以此而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執照為駕駛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被吊扣或吊銷,自不得駕駛車輛。是駕駛人雖有合格駕照,但因駕駛違規,經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後,均屬無許可駕駛車輛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並視同「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7年7月20日起吊銷,吊銷期間至110年7月19日屆滿,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7頁),是核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業據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6頁),並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209頁),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業經吊銷,
,視同無照駕駛,猶執意駕車上路,且於向左迴轉時未能確實看清往來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行為實屬不當,而其於肇事後卻始終否認過失責任,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作為修理冷氣、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
2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交易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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