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6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96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車治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H203365、60-G0H213961號裁決書)、100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H24072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車治江(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6日13時4分許、99年8月6日16時17分許及99年8月30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日興街口及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0年1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03365號、60-G0H213961號裁決書及100年1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40724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受處分人業經繳納罰鍰結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原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但一直未住該地,是住在臺中市○○區○○路1段148號8樓,因之前辦理動保資料留原戶籍,導致未收到有關信件通知,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3件違規案所為之裁決書,係委託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所設戶籍地址(同車籍地)「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24日始遷出),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9日將各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逢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前揭3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之日即: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9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固稱其未實際住居該戶籍地云云,惟按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前揭各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所設之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有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所不同情事,本應自行向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尚難課以處分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責,受處分人既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自應隨時注意戶籍地址有無相關郵件送達,且無論其是否實際領取裁決書,並不影響依法所生寄存送達效力。又受處分人送達地為臺中市西屯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準此,受處分人倘對前開各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於各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則其逾期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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