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陳冠漳 )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道路○號1樓景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犯行:
(一)95年11月2日,甲○○以新台幣65萬5千元之價格,向景泰公司購買馬自達廠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由乙○○代表公司處理購車事宜,甲○○準備以舊換新、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委託乙○○代為辦理無息貸款、代為出售甲○○原有之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乃於95年11月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902室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24期38萬元之無息貸款,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復應允以34萬元之價格賣出乙車,雙方約定由乙○○以70萬元承包甲車之購車費用,包括繳納車款、保險費、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款項,如有剩餘,應返還甲○○。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70萬元之購車費用除其中65萬5千元購買款項外,再給付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手續費3,5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3,551元、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4,278元及領牌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3,977元後,餘額共計29,694元,原應退還甲○○,未料,乙○○竟將餘額侵占入己。
(二)甲○○於甲車交車後,旋於95年11月29日發生車禍,車輛幾近全毀,無法使用。甲○○除委託乙○○將甲車送修外,另於96年1月21日,再度向乙○○購買馬自達(MAZDA)廠牌之自小客車(下稱丙車),並約定車款為65萬5千元,頭期款為5萬5千元,其餘車款則向福灣公司貸款60萬元。甲○○先於同年1月22日對保當日,在臺東縣○○鎮○○路邊,交付頭期款5千元予乙○○,詎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予景泰公司之上開5千元侵占入己;甲○○再於同年1月24日至景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員 陳志誠 轉交剩餘頭期款5萬元予乙○○,乙○○收取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將該應交予景泰公司之5萬元侵占入己,嗣景泰公司通知甲○○繳交丙車頭期款,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甲○○約定以告訴人賣出乙車所得34萬元及貸款38萬元共72萬元,退還2萬元予告訴人後,以70萬元承包甲車之購車費用(含價金及其他雜項支出),該車售價為65萬5千元,其中有3萬元是被告販賣應得之佣金,另支出頭期款24萬5千元、動產擔保交易手續費3,500元、領牌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手續費共3,977元、贈送配件6千元、補貼貸款利息1萬8千元、保險費1萬元,已依約完成服務項目,並無侵占情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95年11月間,準備以賣舊換新的方式,購買馬自達廠牌汽車,並由臺東經銷商景泰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乙○○負責處理。由於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針對多筆款項多有爭執,以下就雙方款項支付情形一一論述本院認定之理由。首先就當時告訴人交付購車款項的總額而言,其中38萬元是經由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為被告所承認,也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自可確定。
(二)告訴人另外將其原有之豐田廠牌舊車,交由被告轉售該車,實際轉售的價格,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不同。甲○○在原審證稱:當時要求賣35萬元,被告卻說只值32萬元,並證稱雙方最後議定的價格是34萬元(原審卷頁45)。在本院也做同一之陳述(本院卷頁38)。甲○○一再說舊車的價格是34萬元,被告卻說只有32萬元,並且陳稱當時原本只估了31萬元,之後又提高1萬元,因此最後的價格是32萬元(本院卷頁59)。由於雙方並沒有就舊車的買賣簽下任何文件,只能依賴其他佐證認定甲○○與被告之間,究竟約定以34萬元或32萬元購買舊車。從甲○○前述證述的過程中,對於價格一一證述明確,還證稱當時有問過豐田汽車的銷售員,認為該車還值35萬元,所以當時再退讓1萬元,而以34萬元交給被告轉售,其證述的情節詳細而合理。而且從當時被告退還2萬元後,將剩餘款32萬元併同前述貸款38萬元共計70萬元,向告訴人表示願意以此總額承包購車事宜,被告並且將該款項總額70萬元寫成書面的價格詳目(本院卷頁48),也可以推知當時被告應允舊車出售的價格是34萬元,並不是32萬元。至於當時景泰公司業務部主管丙○○在本院證稱:當時舊車的報價是31萬元,被告好像賣了32萬元(本院卷頁68)。則被告雖然當時實際轉售舊車的價格應該是32萬元。不過這只是實際上轉售的價格,與被告應允告訴人的估定價格並不需一致。此從被告當時退還2萬元,而以總額70萬元承做本件購車事宜,可得確定。因此當時告訴人貸款的38萬元,加上被告應允之舊車車款34萬元,扣除已先退還的2萬元,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雙方確實談妥以70萬元的款項,讓被告代為處理購車所有事宜,並且多退少補等情。
(三)至於告訴人購買新車的車款究竟是65萬5千元或者是62萬5千元,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買車時,乙○○口頭上說價格是655,000元,後來發票只有625,000元(原審卷頁42以下),而根據甲○○與景泰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頁88),購車的價額確實是65萬5千元。
再根據景泰公司交錢前費用明細表上的記載,也是記載為
65萬5千元,足證當時告訴人購買新車的價額是65萬5千元,而不是62萬5千元。其中3萬元的價差係源自於被告所能收取的佣金,亦即被告當時有無向景泰公司或者是告訴人談到不再收取佣金一事,此由前述明細表上記載有現金折讓3萬元,證人丙○○證稱該筆款項3萬元便是給被告的佣金(本院卷頁100),可得而證。依此證據,更足以證明告訴人甲○○與景泰公司間購買新車的價額確實是65萬5千元。至於被告一再指稱景泰公司並沒有將佣金3萬元給付被告,涉及逃稅罪等語,係屬被告與景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
(四)告訴人交給被告買車的款項是70萬元,扣除車款65萬5千元,剩餘的款項應繼續支應購車的相關費用。其中領牌的相關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計3,977元以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的費用3,500元,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前述明細表以及被告所書寫之價格詳目為證,此部分之金額可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當時究竟有無為告訴人所購買的新車投保全險,告訴人一再主張被告當時有答應代為投保全險,被告則一意否認,一再辯稱當時應告訴人的要求,只有投保強制險。依照被告在告訴人購車時所書寫的前述價格詳目之記載,保險費部分,記載富邦13,500元、強制1,500元,車碰車18,000元。其中13,500元的保險,根據當時景泰公司的業務主管丙○○證稱可能是包含碰撞險、竊盜、意外、乘客等保險項目的費用,屬於丙式車碰車險(本院卷頁69)。至於另外的18,000元,被告陳稱是投保兩家公司,丙○○則證稱可能是重複投保(本院卷頁70)。則從被告之陳述以及證人之證述,可知除了汽車強制險之外,被告當時確實應允還必須代為投保將近31,500元的汽車保險。則被告所辯當時只答應代為投保汽車強制險,應非實情。至於證人丙○○證稱當時有聽到甲○○要求不需要保全險(原審卷頁53),另外一位證人陳志誠則證稱當時有點模糊,並不清楚是否辦理全險(原審卷頁127),2位證人所述都只是聽說,並沒有接觸被告所書寫給告訴人的價格詳目,也不是親耳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說明,其證詞自不可採信。被告既然應允幫告訴人投保全險,理應將剩餘款項轉做投保之用,但是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幫告訴人所購買的新車投保,此除了被告無法提出確實的保險單為證外,根據景泰公司的負責人 黃樹福 (原名 黃建清 )在原審詰問後所補提之保險費收據,其中友邦公司為4,278元、富邦產物為3,551元,有收據為證(原審卷頁96以下)。再經本院函查後,也據各該保險公司回覆確認無誤在卷(本院卷頁84以下)。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投保的保險費只有4,278+3,551元,共計7,829元。
(六)據上所述,被告收了70萬元,扣除車款65萬5千元,剩餘45,000元。再扣除以上費用3,500+3,977+7,829元,總計是15,306元,仍然應該有45,000-15,306=29,694元的款項退還甲○○。惟被告卻未退還,將款項侵占入己。
(七)至於辦理無息貸款增加之利息4,743元部分,證人黃樹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以30萬元20期無息貸款為甲車之促銷優惠方案,總代理公司會補助貸款利息,甲車貸款利息14,667元已由總代理公司補助,且因30萬元20期無息貸款為販售條件,縱使業務員與客戶談好由客戶自行支出,總代理仍會補助14,667元,惟因告訴人是貸款38萬元24期,超過總代理的補助,所以需再補貼4,743元利息,如被告同意客戶以38萬元24期承作,即應自行吸收補貼利息等語(原審卷頁66)。既然應該由被告從自己的佣金或薪資中吸收,自不能再轉嫁給客戶,從而該項目自不得從金額中扣除。
(八)縱據上述,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5萬5千元,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駕駛甲車出車禍後,委託處理維修事宜,被告將車輛從國源汽車保養廠拖吊到隆成汽車保養廠,告訴人即在拖吊當天(即庭呈拖吊費估價單所記載之日期96年1月13日)交付5千元拖吊費,並於隔日委託陳志誠轉交修車費5萬元,故上開5萬5千元並非新購車輛之頭期款,並無業務侵占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96年1月21日以其弟 李潤生 名義向被告購買丙車,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且於96年1月22日辦理對保,嗣景泰公司於96年1月30日告知告訴人未繳納丙車頭期款,促其繳納,告訴人乃至景泰公司取消訂車等情,業據證人甲○○、黃樹福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李潤生貸款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可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在駕駛甲車出車禍後,再以其弟李潤生名義向被告購買丙車,於96年1月22日對保當天晚上,被告與陳志誠至其關山之住處,因其當時現金不足,先○○○鎮○○路邊交付被告5千元丙車之頭期款,隔了2、3天其親自拿5萬元至景泰汽車,因被告不在,陳志誠值班,故請陳志誠轉交該5萬元等語(原審卷頁139);核與證人陳志誠證述:其曾與被告於對保當日至告訴人關山之住處,告訴人確實有交付5千元予被告,但其不清楚是否為拖吊費,又對保後1、2天,告訴人亦確實曾拿5萬元至公司請其轉交,其業已轉交被告(原審卷頁140)相符。
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曾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對保,足認告訴人確實於96年1月22日對保當日交付5千元,及對保後第2日即96年1月24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
(三)關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究竟是何用途,被告與告訴人固各執一詞。然查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駕駛甲車出車禍後,因甲車毀損,暫無法使用,乃將車輛拖吊至國源保養廠估價、維修,復因該車係屬自行撞擊路邊障礙物,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告訴人乃委託被告處理維修事宜,被告遂將車輛由國源保養廠拖吊至隆成保養廠等情,業據證人甲○○及被告陳述在卷,堪以認定。甲○○又證稱:車輛修理費要報出險,所以由保險公司支付,當初被告是好意,說找熟識的修車廠比較便宜,他還在處理中,公司就把他辭掉,就沒有辦法幫我處理,我也無法跟他聯繫,當時還沒有談到修理費的事情,也沒有報價,也沒有說有付拖吊費,車子根本不知道到哪裡去(原審卷頁50以下、頁192以下)。參以被告自承係於96年1月28日離職,無法再處理修車事宜等語,足認被告受託處理甲車修車事宜,嗣因離職而中斷,甲車並未修復等情屬實。更且如果告訴人所交付的5萬5千元是修車費用,被告也應該交付給修車廠,但是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修車廠,察看車輛修理或者是否尚積欠修理費的情形,結果都沒有給付任何修車費,反而由告訴人再支付給隆成保養廠2萬元保管費,而被告竟陳稱因為告訴人沒有交付任何款項,所以無法支付積欠修車廠的費用。顯見被告所辯當時5萬5千元是修車費用,並非實情。
(四)雖被告辯稱修車費經估價後為35萬元(含工資與零件),業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乃於96年1月13日交付5千元拖吊費,隔日再請證人陳志誠轉交5萬元修車費,惟因告訴人未再支付其餘款項,致甲車至今未修復云云,並庭呈拖吊費估價單2紙為證。惟其所辯與證人甲○○、陳志誠所結證5萬5千元之先後交付日期均有未合,且該2紙估價單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無支付、何時支付上開款項,是其所稱金錢交付日期顯屬無據,而關於其上開款項用途之辯解亦非無疑。復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志誠於簽約對保後特地至關山告訴人之住處,顯見渠等對於銷售丙車之積極心態,理應於當日即收取頭期款以確保合約,卻反而僅收取一星期前之拖吊費,亦徵被告所辯尚與常情不符;反觀甲車始終未修復,而既經隆成保養廠拖吊到廠維修,則告訴人盤算嗣甲車修竣再一併支付修車費與拖吊費,應合於常情。再者告訴人雖自陳尚未支付拖吊費,不知被告有無代為支付,然被告縱然已代為支出上開拖吊費,亦僅是其對告訴人享有民法之債權請求權,得請求返還,尚不得挪用告訴人交付之其他款項作為債務之抵償甚明,自難以之證明上開5千元之用途。另查告訴人因甲車自撞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於購買丙車前曾究責被告當初代辦之保險未包含車體險,致其無法理賠,雙方對此頗有爭執,被告乃應允為其處理修車事宜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及證人甲○○證述明確,是衡以告訴人當初究責被告並寄望保險公司理賠之心態,其當不可能再行支付修車費。再被告離職為一突發事件,均非告訴人與被告當初所能預料,則如被告所言屬實,告訴人在被告離職前已透過被告向保養廠支付5萬元修車費,甲車之維修事宜應不致停擺,蓋保養廠如已收取部分修車費,於被告離職後不再替告訴人處理維修事宜時,衡情應與告訴人聯繫是否繼續維修甲車,而如告訴人已支付部分維修費,亦不致於未加聞問,任令車輛閒置不予維修,顯見告訴人將車輛拖吊至隆成保養廠時,係委託被告全權處理維修事宜,並代理告訴人與保養廠交涉,當時應尚未或無意願支付任何費用,以致突然發生被告離職一事,告訴人與被告再無聯繫,甚而至96年1月30日景泰公司通知未支付頭期款,告訴人取消購買丙車,96年4月1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雙方即開始對簿公堂,更遑論談及修車事宜,至今仍未維修車輛;況汽車保養廠於汽車送修時通常僅先予估價再向車主報價,經車主同意後即開始維修,罕有需先支付全額修車費始予維修之情,被告所辯,亦迥異於一般交易習慣。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應以告訴人所言較為可信。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購買丙車之售價為65萬5千元,並折讓5萬5千元,且向福灣公司再貸款60萬元,即無需支付頭期款,是上開5萬5千元自非丙車之頭期款云云。惟查:告訴人購買丙車車價為65萬5千元,簽約當時契約書上並未記載折讓5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原審卷頁191),被告亦自承丙車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折讓5萬5千元為其訂約後自行記載,揆諸上揭甲車車款認定之說明,丙車車價應為65萬5千元,並無折讓乙情已堪認定,是告訴人於簽訂丙車買賣契約及對保時,已知需支付頭期款甚明,是其於簽約對保後共支付5萬5千元頭期款與被告殆無疑義。況告訴人之弟李潤生向福灣公司申請貸款60萬元並未通過,後改貸款50萬元,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並有福灣公司分期件申請附條件說明函1紙附卷可參,益證告訴人購買丙車需支付頭期款,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至被告辯稱:丙車是告訴人授權購買用來維修甲車之零件車,所以不是購車,是零件,也不打算領牌云云。惟證人即甲○○證稱:其係因為甲車撞毀,無車可開,購買丙車是供代步之用,如係零件車,其就不必買車了等語;且衡諸被告自稱甲車經估價後修車費用為35萬元(含工資與零件),此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如被告所言屬實,則丙車售價為65萬5千元,告訴人豈可能寧願花費65萬5千元購買同款新車當作零件,而不願花費35萬之工資與零件費維修舊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乖違常理,殊難採信。
(七)從而,告訴人於96年1月22日被告與證人陳志誠至其關山之住處時,交付5千元丙車頭期款予被告,再於96年1月24日親自至景泰公司委託證人陳志誠轉交5萬元丙車頭期款予被告,而被告嗣後均未將上開款項交予景泰公司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為景泰公司之汽車業務員,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於對保當日侵占告訴人交付之5千元丙車頭期款,再於對保後第2日侵占5萬元頭期款,前後2行為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評價為1行為。另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汽車公司業務員,為景泰公司銷售汽車,受告訴人信任,接連購買2車,被告竟未恪遵業務員本分,罔顧客戶之信任,反而侵占應返還告訴人之剩餘車款及丙車之頭期款,惡性匪淺,不過本案所侵占的金額並不高,犯後告訴人要求賠償5萬5千元,被告卻仍然拒絕,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諭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同條第8項,該條項限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者,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均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條解釋違憲,因此應就被告所處之刑以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屬無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金額認定有誤,將其中被告所稱4,743元之利息款亦計入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中,尚屬有誤,已如前述。而且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不到10萬元,雖然事後飾詞卸責,所辯有與調查所得證據不符,對於告訴人的損失毫不理會,一再指責他人,雖有不當,但與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相比,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仍嫌過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廣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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