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陳冠漳 )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係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道路○號1樓景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11月2日,甲○○以新臺幣(下同)65萬5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
MAZDA,下稱甲車),並委託丙○○代為辦理無息貸款,及代為出售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廠牌:TOYOTA,下稱乙車)。丙○○乃於95年11月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臺北市○○區○○○路○○○號9樓902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24期38萬元之無息貸款,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復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34萬元之價格賣出乙車,所得賣車車款及貸款款項共72萬元,於返還甲○○2萬元後,雙方約定由丙○○以70萬元承包甲車之購車費用,包括繳納車款、保險費、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款項,如有剩餘,應返還甲○○。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70萬元之購車費用除其中38萬元貸款直接撥作車款、3萬元轉作業務員銷售獎金(即俗稱佣金)外,並繳納甲車頭期款24萬5千元、動產擔保交易手續費3,5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共9,811元、補貼貸款利息4,743元(上開無息貸款專案為20期30萬元,故超出部分需補貼利息)、領牌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手續費共3,977元後,其餘22,969元則侵占入己。
(二)甲○○於甲車交車後,旋於95年11月29日發生自撞車禍,致甲車毀損,暫無法使用,甲○○遂先委託丙○○將甲車送修,復為供代步之用,於96年1月21日,以其弟 李潤生 名義再度向丙○○購買廠牌MAZDA之自小客車(下稱丙車),並約定車款為65萬5千元,頭期款為5萬5千元,其餘車款則向福灣公司貸款60萬元。甲○○先於同年1月22日對保當日,在臺東縣○○鎮○○路邊,交付頭期款5千元予丙○○,詎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予景泰公司之上開5千元侵占入己;甲○○再於同年1月24日至景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員丁○○轉交剩餘頭期款5萬元予丙○○,丙○○收取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將該應交予景泰公司之
5萬元侵占入己,嗣景泰公司通知甲○○繳交丙車頭期款,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約定以告訴人賣出乙車所得34萬元及貸款38萬元共72萬元,退還2萬元予告訴人後,以70萬元承包甲車之購車費用(含價金及其他雜項支出),甲車售價為
65萬5千元,其中有3萬元是伊販賣甲車應得之佣金,另支出甲車頭期款24萬5千元、動產擔保交易手續費3,500元、領牌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手續費共3,977元、贈送配件6千元、補貼貸款利息1萬8千元、保險費1萬元,伊已依約完成服務項目,並無侵占情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乙車,得款34萬元,並向福灣公司貸款38萬元,被告再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共計70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以上開70萬元承包甲車之購車費用,多退少補,其中38萬元之貸款直接撥作車款,並支出甲車頭期款
24萬5千元、動產擔保交易手續費3,500元、領牌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手續費共3,977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責任險及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共5,533元、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費4,278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福灣公司分期件核准通知函、友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1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資料暨汽車保險單2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甲車車款為65萬5千元,並非62萬5千元,其中有3萬元為其應得之佣金,賣賣契約書上寫「折讓3萬元」(按意謂業務員願將銷售獎金折讓予客戶即便宜3萬元予客戶),是伊所寫,因公司內部規定可以自扣,伊並無侵占情事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說車賣65萬5千元,我們是以65萬5千元成交。」、
「(問:當初你與丙○○簽約時車價寫多少?)65萬5千元。」、「(問:簽約當時有沒有在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現金折讓3萬元?)沒有。」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本案第一部車是車款為何?)65萬5千元,不包含其他費用。」、「(問:本案第一部車買賣契約書註明折讓3萬元,是誰寫的?)是我寫的。」、「(問:本案第一部車買賣契約書註明折讓3萬元,是否簽約後才寫的?)是。」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並有甲車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汽車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就賣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為65萬5千元,至契約上所謂「折讓3萬元」之記載,為被告事後自行書寫,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單方面於契約上之記載而變更締約雙方當初之約定。雖證人即景泰公司負責人戊○○(原名 黃建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一部車子你們公司收到多少車款?)62萬5千元」云云(見本院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5頁);前景泰公司業務部經理己○○亦證述:「(問:本件第一部車佣金給付方式為為何?)直接折讓。因為發票開62萬5千元,新車車價65萬5千元,所以3萬元是直接折讓。」(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云云。惟查證人己○○復證述:公司規定如有折讓予客戶之情形一定要在交車程序最後簽請示單,請老闆事後確認,另外還要請客戶簽折讓單,公司才有辦法開立發票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第5頁);證人戊○○則證稱:甲車並無折讓單,因在合約書上註明折讓3萬元,購買人有簽名,表示知情云云(見本院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上開證人所述關於本件甲車折讓佣金之過程顯然不一致,衡諸渠等俱為景泰公司之高階主管,何以所述有所扞格,則渠等所述已非無疑,自難遽採。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97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述:業代銷售車輛有佣金,此部分可以直接折讓便宜給客戶或裝備配件,若無折讓則轉作業代薪資所得等語(見該日筆錄第4頁);其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業務員賣車有業代佣金,依車型而異,以當初65萬5千元的車價而言,佣金應該是3萬元;且如有折讓給客戶之情形,一定要在訂單上填寫,讓客戶知道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8頁、第23頁);證人戊○○則於同日證稱:以車價65萬5千元為例,公司收到62萬5千元,其中差額就是業務員的佣金,公司規定,業務員需清楚告知客戶折讓的金額,會計才會依此收款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5頁),則本件甲車出售時如已折讓3萬元予告訴人,依景泰公司規定,應在訂單上記載,並使客戶知悉,惟告訴人對於甲車售價之認知為65萬5千元,並無折讓,業如前述,益證證人戊○○、己○○證述本件甲車出售時已折讓3萬元予告訴人之說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關於甲車車價之認定仍應回歸雙方契約約定,從而,甲車車價應為65萬5千元,其中包括業務員佣金3萬元,並無折讓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再辯稱:伊另以上開70萬元購車費用支出告訴人向福灣公司貸款38萬元24期之貸款利息1萬8千元云云。惟查: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以30萬元20期無息貸款為甲車之促銷優惠方案,總代理公司會補助貸款利息,甲車貸款利息14,667元已由總代理公司補助,且因30萬元20期無息貸款為販售條件,縱使業務員與客戶談好由客戶自行支出,總代理仍會補助14,667元,惟因告訴人是貸款38萬元24期,超過總代理的補助,所以需再補貼4,743元利息,如被告同意客戶以38萬元24期承作,即應自行吸收補貼利息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8頁);證人甲○○則證稱:其當初與被告締約時並未提及利息負擔之問題,其認知上是利息零利率,每月負擔15,833元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20頁),則被告辯稱以上開70萬元支出告訴人貸款利息14,667元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補貼利息4,743元部分究應由被告或告訴人負擔,查證人即前景泰公司業務員丁○○具結證稱:告訴人購買甲車時,因被告是新進人員,故由其帶隊在 關山 展示汽車,其當時並無聽到被告承諾要替告訴人負擔利息差額,且一般這種情形係由客戶自行負擔,業務員不可能替客戶負擔等語(見上揭筆錄第8頁、第9頁);再衡諸證人甲○○證述:甲車簽約時,其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乙車,得款34萬元,加上貸款38萬元,共72萬元,被告再退還2萬元,約定由被告以70萬元承包甲車之購車費用,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第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既然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並未就補貼利息應由何人支付達成意思合致,惟自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以70萬元承包甲車之購車費用,多退少補之約定以觀,足認其締約時即有意以70萬元扣除車款65萬5千元後之剩餘款項,交由被告統籌支付其他雜費,是上開補貼利息4,743元自應由告訴人支出甚明。
(四)被告又辯稱:伊另贈送告訴人汽車配件6千元,亦屬上開70萬元購車費用之支出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其有收到被告贈送的配件,包括隔熱紙及覆蓋儀表板之毯子,然並未拿到衛星導航,當時係約定由被告贈送等語(見本院第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復觀諸上開甲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防爆紙、衛星導航(業代自行送)」等語,足見當初被告與告訴人就配件部分確係約定為「贈品」;參以證人戊○○證稱:「(問:契約書上記載防爆紙及衛星導航等配件是要由被告送給甲○○,還是要甲○○除車款外另行付錢再買?)如果照上面的字樣應該屬於被告贈送客戶,甲○○不用再出錢,如果有的話上面要記明自費多少。」等語(見97年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8頁),則雙方既然約定上開汽車配件為「贈品」,衡諸汽車業務員每銷售一臺汽車皆有因型號不同而有不同數額之佣金,可靈活運用為直接折讓給客戶或贈送配件,最後如未折讓或仍有剩餘則轉作業務員之薪資等情,故告訴人支付65萬5千元車價,既未折讓3萬元予告訴人,則該3萬元即屬被告之佣金,業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配件應為被告自行贈送之「贈品」,被告理應以自己之佣金支付上開配件之費用,此與以告訴人之金錢代買配件,再轉交告訴人有別,況如被告所言,既係贈送配件,豈有需受贈人自費購買之理,如需受贈人自費購買,豈可謂為「贈送」?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洵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用以購買甲車而交付之金錢共22,969元〔計算式:340,000+380,000-20,000-(655,000+3,500+5,533+4,278+3,977+4,743)=22,969〕,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5萬5千元,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駕駛甲車出車禍後,委託伊處理甲車維修事宜,伊遂將甲車從國源汽車保養廠拖吊到隆成汽車保養廠,告訴人即在甲車拖吊當天(即庭呈拖吊費估價單所記載之日期96年1月13日)交付5千元拖吊費,並於隔日委託丁○○轉交甲車之修車費5萬元,故上開5萬5千元並非丙車之頭期款,伊並無業務侵占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96年1月21日以其弟李潤生名義向被告購買丙車,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且於96年1月22日辦理對保,嗣景泰公司於96年1月30日告知告訴人未繳納丙車頭期款,促其繳納,告訴人乃至景泰公司取消訂車等情,業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並有丙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李潤生貸款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具結證稱:其在駕駛甲車出車禍後,再以其弟李潤生名義向被告購買丙車,於96年1月22日對保當天晚上,被告與丁○○至其關山之住處,因其當時現金不足,先○○○鎮○○路邊交付被告5千元丙車之頭期款,隔了2、3天其親自拿5萬元至景泰汽車,因被告不在,丁○○值班,故請丁○○轉交該5萬元等語(見97年7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1頁);核與證人丁○○具結證述:其曾與被告於對保當日至告訴人關山之住處,告訴人確實有交付5千元予被告,但其不清楚是否為拖吊費,又對保後1、2天,告訴人亦確實曾拿5萬元至公司請其轉交,其業已轉交被告,但其亦不清楚該5萬元之用途等語(見上揭筆錄第10頁、第22頁)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曾訂有丙車買賣契約及辦理對保等事實,足認告訴人於96年1月22日對保當日交付5千元,及對保後第2日即96年1月24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等情屬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究竟是何用途,被告與告訴人固各執一詞。然查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駕駛甲車自撞出車禍後,因甲車毀損,暫無法使用,乃將甲車拖吊至國源保養廠估價、維修,復因甲車係屬自撞,被告告知告訴人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因僅承保強制險、竊盜險、車對車及意外險,未含車體險),告訴人乃委託被告處理甲車維修事宜,被告遂將甲車由國源保養廠拖吊至隆成保養廠等情,業據證人甲○○及被告陳述在卷,堪以認定。另質諸證人甲○○證稱:「(問:你委託丙○○修理這部車時有沒有說好要由何人支付修理費?)我要報出險,所以由保險公司支付。」、「(問:你撞車後,被告向你表示無法出險,又要幫你處理修理車子,為何你沒有給他修理費?)當初被告是好意,說找熟識的修車廠比較便宜,他還在處理中,公司就把他辭掉,就沒有辦法幫我處理,我也無法跟他聯繫。」、「(問:你當時有跟他談到維修費誰出的問題嗎?)當時還沒有談到。」、「(問:被告將你4736-MK(MAZDA)車拖走後,有無跟你報價(修理費)?)都還沒有。」、「(被告)是否有幫我付拖吊費我不知道,因為丙○○說要幫我處理,車子拖到國源保養廠是我叫的,從國源到隆成是丙○○處理的...我打算事後再一起付。」、「(問:為何丙○○說該5萬5千元是本案第一部車修車費用?)不是,我第一部車到現在都沒有修理。」、「(問:你第一部車現在在哪裡?)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8、11、12頁,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5頁),參以被告自承係於96年1月28日離職,無法再處理修車事宜等語,足認被告受託處理甲車修車事宜,嗣因離職而中斷,甲車至今未修復等情屬實,而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曾訂有丙車之買賣契約及辦理對保,則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對保當日交付頭期款5千元,對保後第2日再交付5萬元頭期款,尚合於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
(四)雖被告辯稱甲車之修車費經估價後為35萬元(含工資與零件),業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乃在甲車由國源保養廠拖吊到隆成保養廠之日即96年1月13日交付5千元拖吊費,隔日再請證人丁○○轉交5萬元修車費,惟因告訴人未再支付其餘款項,致甲車至今未修復云云,並庭呈拖吊費估價單2紙為證。惟其所辯與證人甲○○、丁○○所結證5萬5千元之先後交付日期均有未合,且該2紙估價單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無支付、何時支付上開款項,是其所稱金錢交付日期顯屬無據,而關於其上開款項用途之辯解亦非無疑;復參以被告與證人丁○○於簽約對保後特地至關山告訴人之住處,顯見渠等對於銷售丙車之積極心態,理應於當日即收取頭期款以確保合約,卻反而僅收取一星期前之拖吊費,亦徵被告所辯尚與常情不符;反觀甲車始終未修復,而既經隆成保養廠拖吊到廠維修,則告訴人盤算嗣甲車修竣再一併支付修車費與拖吊費,應合於常情;再告訴人雖自陳尚未支付拖吊費,不知被告有無代為支付,然被告縱然已代為支出上開拖吊費,亦僅是其對告訴人享有民法之債權請求權,得請求返還,尚不得挪用告訴人交付之其他款項作為債務之抵償甚明,自難以之證明上開5千元之用途。另查告訴人因甲車自撞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於購買丙車前曾究責被告當初代辦之保險未包含車體險,致其無法理賠,雙方對此頗有爭執,被告乃應允為其處理修車事宜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及證人甲○○證述明確,是衡以告訴人當初究責被告並寄望保險公司理賠之心態,其初無可能於甲車拖吊至隆成保養廠後即對未承保車體險一事釋懷而願自行支付修車費;再被告離職為一突發事件,均非告訴人與被告當初所能預料,則如被告所言屬實,告訴人在被告離職前已透過被告向保養廠支付5萬元修車費,甲車之維修事宜應不致停擺,蓋保養廠如已收取部分修車費,於被告離職後不再替告訴人處理維修事宜時,衡情應與告訴人聯繫是否繼續維修甲車,而如告訴人已支付部分維修費,亦不致於未加聞問,任令甲車閒置不予維修,至今不知停放何處,顯見告訴人於甲車拖吊至隆成保養廠時,係委託被告全權處理維修事宜,並代理告訴人與保養廠交涉,當時應尚未或無意願支付任何費用,以致突然發生被告離職一事,告訴人與被告再無聯繫,甚而至96年1月30日景泰公司通知未支付頭期款,告訴人取消購買丙車,96年4月1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雙方即開始對簿公堂,更遑論談及修車事宜,甲車遂至今仍未維修;況汽車保養廠於汽車送修時通常僅先予估價再向車主報價,經車主同意後即開始維修,罕有需先支付全額修車費始予維修之情,被告所辯,亦迥異於一般交易習慣。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應以告訴人所言較為可信。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購買丙車之售價為65萬5千元,並折讓5萬5千元,且向福灣公司再貸款60萬元,即無需支付頭期款,是上開5萬5千元自非丙車之頭期款云云。惟查:告訴人購買丙車車價為65萬5千元,簽約當時契約書上並未記載折讓5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亦自承丙車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折讓5萬5千元為其訂約後自行記載,揆諸上揭甲車車款認定之說明,丙車車價應為65萬5千元,並無折讓乙情已堪認定,是告訴人於簽訂丙車買賣契約及對保時,已知需支付頭期款甚明,是其於簽約對保後共支付5萬5千元頭期款與被告殆無疑義。況告訴人之弟李潤生向福灣公司申請貸款60萬元並未通過,後改貸款50萬元,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並有福灣公司分期件申請附條件說明函1紙附卷可參,益證告訴人購買丙車需支付頭期款,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至被告辯稱:丙車是告訴人授權購買用來維修甲車之零件車,所以不是車,是零件,也不打算領牌云云。惟證人即甲○○證稱:其係因為甲車撞毀,無車可開,購買丙車是供代步之用,如係零件車,其就不必買車了等語;且衡諸被告自稱甲車經估價後修車費用為35萬元(含工資與零件),此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如被告所言屬實,則丙車售價為65萬5千元,告訴人豈可能寧願花費65萬5千元購買同款新車當作零件,而不願花費35萬之工資與零件費維修舊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乖違常理,殊難採信。
(七)從而,告訴人於96年1月22日被告與證人丁○○至其關山之住處時,交付5千元丙車頭期款予被告,再於96年1月24日親自至景泰公司委託證人丁○○轉交5萬元丙車頭期款予被告,而被告嗣後均未將上開款項交予景泰公司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丙○○為景泰公司之汽車業務員,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於對保當日侵占告訴人交付之5千元丙車頭期款,再於對保後第2日侵占5萬元頭期款,前後2行為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評價為1行為。其上揭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汽車業務員,代理景泰公司銷售汽車,而倍受告訴人信任,接連向其購買2臺車,被告竟未恪遵業務員本分,罔顧客戶之信任,侵占應返還告訴人之剩餘車款及丙車之頭期款,惡性匪淺,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