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俊明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王俊明於100年1月23日20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街31
9之5號、由 沈黛莉 經營之小吃店前方,見沈黛莉所有之皮包1只放置在店內桌上,沈黛莉則在店門口刷洗鍋具,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近前開小吃店,欲竊取該只皮包,沈黛莉察覺有人接近,因伊已結束營業,遂詢問王俊明何事,王俊明見狀隨即衝至放置皮包之桌子旁,趁沈黛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只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8,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動電話、鑰匙等物),得手後旋逃離該處,沈黛莉見狀隨即追出並高呼「搶劫!」,惟王俊明仍順利逃離該處,將皮包內之現金8,00
0餘元取出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基隆河內。嗣經沈黛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王俊明。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原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蒞庭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而該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為累犯(詳後述),亦即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黛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幀、蒐證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其起訴事實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併變更其起訴之法條罪名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犯罪事實暨其法條罪名,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搶奪他人之財物,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所搶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