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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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 鄒國夫 被告 楊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9年9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以電話請求被告來台同居,被告竟稱:不要過來,不要再講了等語,兩造婚後從未同居生活過,迄今已逾10年,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從未來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影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婚姻生活實屬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根本不存在,顯難以期待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