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宅(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以下簡稱本案房屋)之屋主,緣於民國94年6月9日至94年8月7日間,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因施作「永康市○號道路地物拆除公程」將該屋後方牆壁拆除,致該屋後方無任何遮蔽措施,任何人均可以隨意進入逗留。被告本應注意管理住宅,勿使外人任意逗留,以避免引發火災或宵小進入等危害鄰屋安全之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於97年3月2日18時許,適有 施順來 (由本院以98易字第269號審理中)在上址寄居,因疏忽引燃該屋內木製衣櫥、傢俱、床舖等易燃物,致延燒至該屋鄰宅即中華一路10號甲○○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甲○○住宅3樓加蓋鐵皮屋並煙燻內部裝潢及傢俱,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為本案房屋屋主,有防止鄰宅危險發生之義務,而被告在該屋後方牆壁遭拆除迄今,未曾整修該屋,使後方1至3樓呈現全面裸空,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逗留,故被告處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其遲未對該屋後方裸空部分加以整修遮掩,以避免引發火災或使宵小進入逗留之危險,已構成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被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使外人施順來在內逗留,不慎引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鄰宅,被告之不作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鄰居甲○○之受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論證依據。
四、經查,被告乙○○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另二位共有人為被告之兄弟 黃家勇黃國展 ),該屋與隔鄰(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40號)之房屋為連棟之建築,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於94年6月9日至94年8月7日間,施工將該屋後方牆壁拆除後,該屋後方1至3樓已呈現全面裸空之狀態,被告始終未曾整修該屋,故任何人可輕易進入該屋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卷附相片顯示本案房屋建物外觀情形(警卷第16頁)相符,並有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12月3日所工務字第0970045614號函暨其附件(偵A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房屋於97年3月11日發生火災,結果除本案房屋內部部分櫥櫃、裝潢遭燒失外,隔鄰房屋之內部之天花板、鐵架、石棉瓦等物品亦有受損之情形等節,亦有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2頁至第30頁)在卷可憑,故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而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可能為前提。本件被告雖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然依我國法律就建築物所有人明文課以義務者,僅民法第795條規範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有修繕管理建築物之義務,而依該條條文觀之,其目的係為達到防止建築物傾倒致鄰地受有損害之危險,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所有人有防止所有在其建築物內之犯罪,避免鄰人所有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故本件尚難以民法第795條據為被告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又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房屋未為修繕的不作為,並不會導致失火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對於「未修繕房屋」可能導致他人入侵屋內失火燒毀房屋之結果,應無預見可能性,撥諸前揭關於保證人地位之說明,被告於本件未修繕房屋之不作為亦不構成「危險前行為」。綜此,被告於本件失火結果之發生,不具保證人地位。
六、再者,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未對房屋進行保養修繕,應會導致房屋坍塌或建材崩落之結果,至於房屋因怠於修繕,使不明人士得以進入,進而引發火災,應屬偶然發生之事實,尚難認怠於修繕房屋與失火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被告乙○○於本案既非居於保證人地位,且其未修繕房屋與失火間,復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被告之不作為,即難認屬刑法不純正不作為犯,非可課以被告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責,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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