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B017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10日8時3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7公里處時,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11日晚上駕駛C3-2626號車於嘉義縣○○鄉○○路肇事,致前擋風玻璃破損、車牌掉落,固定車牌的螺絲座損壞脫落,舉發前前擋風玻璃雖已修復,但因接近過年,諸多保養廠備料不及,因而車牌無法懸掛在保險桿上,而將車牌置於前座乘客座,違規當日因女友坐於前乘客座,故將車牌放置後座,若因車前未懸掛車牌就以最嚴厲的條款處罰,異議人無法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
開時、地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及牌照吊銷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17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4月6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B017725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開車輛於98年1月11日19時08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
臺1線273.9公里處與 張書銘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前車牌掉落在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8年4月22日嘉水警五字第0980081658號函檢送之車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0頁),因此,異議人陳稱其於98年1月11日晚上駕駛C3-2626號車於嘉義縣○○鄉○○路肇事,致前擋風玻璃破損、車牌掉落等語,應非虛構。
㈢至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前前擋風玻璃雖已修復,但因接近過
年,諸多保養廠備料不及,因而車牌無法懸掛在保險桿上,而將車牌置於前座乘客座,違規當日因女友坐於前乘客座,故將車牌放置後座,本件應為不罰等語,惟查:
⒈本件違規日期為98年2月10日,距離異議人前車牌因車禍
掉落之98年1月11日有1個月之久,已有足夠之時間讓異議人修復該車輛所有損壞部分,而前車牌掉落無法懸掛依法不得行駛,更應優先修復,始為合理。
⒉縱若如異議人所稱因過年期間保養廠備料不足致無法修復
,又按不得駕駛未懸掛前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異議人為考取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因此,異議人若未能儘速修復前車牌掉落之狀況,除非有符合緊急避難之情事,否則即不得駕駛上開未懸掛前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異議人並未提出違規當時有何不得不駕駛該未懸掛前車牌車輛之事由,自難認異議人有何不罰之正當事由。
⒊因此,依上開認定,異議人明知前車牌已掉落未懸掛在原
應懸掛位置之情況下,且知悉不得駕駛未懸掛前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規定,卻猶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則伊於駕車之際,顯有違反前述交通法規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甚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得資為不罰之正當事由。是本件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領有號牌未懸掛,而行
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既為該車輛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