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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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房屋係與門牌整編前之忠孝路一九五巷一三○弄三十四、三十六、四十號等鄰宅緊密相連,屬整體建築,有該屋外觀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不論針對該屋或鄰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均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若未善盡管理之責,即有對鄰宅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之虞。在此情況下,被告即該屋屋主乙○○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應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又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研判係在該屋三樓北側隔間東側牆壁附近,且起火處附近的棉被遇有火源即可能起火燃燒,是以外來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等情,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在卷足佐,而本件火災因延燒至鄰宅即告訴人之住所,致三樓南、北側臥室內部物品遭煙燻,塑膠天花板軟化垂落之情,亦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火災原因調察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足佐。則被告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使外人( 施順來 )在內逗留,不慎引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鄰宅,故被告之不作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損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不具保證人地位,且其未修繕房屋與失火間不具因果關係,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於判決理由欄四至七點中以:被告乙○○於警詢坦承其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另二位共有人為被告之兄弟 黃家勇 、黃國展),且並未對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七日間將該屋後方牆壁拆除後之後方一至三樓呈現全面裸空之狀態加以整修,以致任何人可輕易進入該屋內等情,有卷附相片顯示本案房屋建物外觀情形、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工務字第○九七○○四五六一四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惟因本件被告雖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之一,然依據我國法律就建築物所有人明文課以義務者,僅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範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有修繕管理建築物之義務,而依該條條文觀之,其目的係為達到防止建築物傾倒致鄰地受有損害之危險,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所有人有防止所有在其建築物內之犯罪,避免鄰人所有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故認本件尚難以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據為被告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又以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房屋未為修繕的不作為,並不會導致失火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對於「未修繕房屋」可能導致他人入侵屋內失火燒毀房屋之結果,應無預見可能性,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之意義未合,而認被告於本件未修繕房屋之不作為亦不構成「危險前行為」。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未對房屋進行保養修繕,應會導致房屋坍塌或建材崩落之結果,至於房屋因怠於修繕,使不明人士得以進入,進而引發火災,應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而認被告乙○○於本案既非居於保證人地位,且其未修繕房屋與失火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被告之不作為,即難認屬刑法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仍不得課以被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責。因原審法院已就公訴人起訴之論據,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即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公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連棟房屋對該屋或鄰宅就公共安全而
言,具有不可分性,本案系爭房屋屋主乙○○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應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又被告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使外人(施順來)在內逗留,不慎引火燒毀限供人使用之鄰宅,故被告之不作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損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審既於理由中詳細加以論敘,並已對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之意旨詳加調查,則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其中單純之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或法律見解之爭執,均無法改變原審判決所述被告無罪理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形式上觀察,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且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同起訴時之理由,明顯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諭知無罪之理由暨結論不生動搖,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且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