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余訓格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惟甲○○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月2日確定,並因此遭撤銷前案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其於96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外角里臨水宮前約300公尺處之溪埔農地菜園內,見年進70歲之丙○○○孤身1人在該菜園內澆水,年老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上前假意與丙○○○攀談,旋即趁丙○○○不備之際,伸手入丙○○○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掠取丙○○○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餘元之黑色錢包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途中將該黑色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而將該錢包棄置在林間小徑上。嗣丙○○○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返家之際,發現甲○○在附近商店內購買礦泉水,乃向甲○○索還遭搶之現金,甲○○拒絕,並立即返回其當時位在臺南縣白河鎮外角里庄內32之3號居所。丙○○○報警處理,員警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經甲○○之同意前往其位在臺南縣白河鎮外角里32之3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搶得之贓款1,581元。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丙○○○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勘查,在上開溪埔農地菜園附近之林間小徑內,尋獲甲○○搶奪後棄置在地之上開黑色錢包1只。員警對該黑色錢包上遺留之斑跡進行DNA型別鑑定,該斑跡DNA之主要型別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除告訴人丙○○○、證人 張吳阿花 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做為證據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於98年4月23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搶奪犯行,辯稱:其並未
於案發當時,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外角里臨水宮前300公尺處之溪埔農地菜園,亦未搶奪告訴人丙○○○之錢包;其係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商店內購買礦泉水時,始與告訴人相遇;其為警查獲後,員警曾命其辨識該黑色錢包,其印象中或有以手翻動該黑色錢包云云。惟查:
⒈本案偵辦員警於96年11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會同告訴人
前往被告當時位在臺南縣白河鎮外角里庄內32之3號居所,並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上衣口袋內扣得現金1,581元,而該筆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7頁);又員警會同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在案發現場附近之林間小徑尋獲告訴人遭搶之黑色錢包,而員警在該黑色錢包上遺留斑跡採得之DNA,其DNA主要型別與被告經警同意採驗之唾液棉棒上所驗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1.82×10之負7次方,此亦有被告簽名捺指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42、43頁)。則依員警上開勘查,採證結果,足認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遭搶之上開黑色錢包無疑。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1
月3日下午,孤身1人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外角里臨水宮前300公尺處之溪埔農地菜園澆菜,被告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該菜園出現,並詢問伊為何單獨在該處澆菜,與伊攀談;被告與伊攀談時,兩人距離大約1隻手臂之長度;而被告隨即對伊稱:「我要你的錢而已」,同時拉扯伊長褲右邊口袋,將口袋扯破,將錢包搶走;伊遭搶後返家時,見被告在商店內購買礦泉水,當時被告衣、褲均未更換,伊遂認出被告即係搶奪伊財物之人;伊要求被告將搶得之現金返還,被告置之不理,並轉身返回住處,將門鎖起,伊遂前往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而證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長褲之右側褲袋,確有破損跡象,亦有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8頁)。
查證人證稱伊所著長褲右側褲袋因被告伸手搶奪放置在內之黑色錢包以致遭扯破乙節,與上開照片所示證人衣物破損狀況吻合,而依證人上開證詞,被告於案發之前,已在案發現場與證人攀談相當時間,兩人距離十分接近,且案發當時仍屬日間,證人自得清楚辨認被告身形樣貌;又證人雖已年邁,但證人既能獨自前往菜園工作,顯見身體狀況良好,自難認伊有何身體狀況不佳以致誤指被告犯罪情事,是證人證稱被告確係搶奪其財物之人,應屬可信。
⒊雖被告辯稱:其遭員警傳喚當時,已有飲酒,而員警詢問
其有無見過該錢包時,其印象中似有翻看該錢包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員警於該遭搶之黑色錢包上採得之被告DNA,或係被告於辨識該黑色錢包之過程中所遺留等語,為被告辯解。惟本案前往現場勘查之員警於尋獲該黑色皮包後,立即以證物袋將該黑色錢包封存,而被告於整個偵查過程中,均無可能碰觸上開黑色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採證員警 王曉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現場採獲之小錢包,我並未摸過」(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表明「(問:【提示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根據DNA鑑定結果,丙○○○皮包上面有你的DNA,有無意見?)我真的沒有碰到過她的皮包」(見偵查卷第6頁);至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你何時看到或碰到她的錢包?)沒有」、「(問:當天不論在何時何地,你有沒有碰到她的錢包?)好像沒有」(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被告自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其於員警調查本案過程,自始至終未曾碰觸告訴人遭搶之上開錢包,至為顯明。其嗣後改稱於警詢中似有碰觸該錢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本案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嫌,提起公訴,惟
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本諸檢察一體原則,仍應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起訴,先予敘明。查到庭之公訴檢察官以:被告行搶過程,並非僅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掠取告訴人財物,而係抱住告訴人加以壓制,是被告業已實施強暴行為,且此一行為亦導致告訴人褲袋破裂,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1隻手伸入伊口袋,另1隻手從後方將伊抱住,自開始抱住伊至錢包遭搶走,係一瞬間之過程;伊遭搶當時,因以1隻手拉住褲袋,故褲袋遭扯破,惟當時伊另1隻手則持鐮刀;因被告在極短之時間即將口袋扯破將錢包搶走,故未想到持鐮刀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準此,被告於掠取證人褲袋內錢包時,固有1手將證人抱住而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但依證人上開證詞,證人係於不及抗拒之情形下,遭被告瞬間將伊放置於長褲口袋內之錢包取走,至為灼然,據此已難認伊遭強取錢包當時,客觀上已受被告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證人於案發當時手持鐮刀,若被告果有壓制證人自由之意,衡情當先行設法將證人所持之鐮刀奪下,以免因證人抵抗而遭鐮刀砍傷,然被告未有任何奪取證人手中鐮刀之行為,亦無進一步壓制證人行動自由之舉,是亦無從認被告確有使證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之意。從而,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確有出手將證人抱住乙節,逕認被告所為業已達於使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強盜犯行,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於鄉間搶奪年邁告訴人之財物供己花用,雖其搶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且行搶過程亦未致告訴人受傷,但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要求將員警先前發還告訴人領回之財物返還(見本院卷第67頁),態度不能認為良好,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