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6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潤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按監察人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足見其並未受有報酬或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乃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