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基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於民國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暨其生活狀況、業工、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被告黃良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星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隔(9)日上午1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北上7.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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