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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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志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5、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動手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且伊係於失業期間犯下本件二罪,伊於偵審中已深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與「 柯義雄 」共同犯案,並無漠視法律之心態,加以被告係擔任公司司機一職,並非全以竊盜維生之慣犯。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害人 曾韋誠 及告訴人 陳進清陳啟輝 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
2年10月29日年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進清住宅遭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與名為「柯義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同日日間之不詳時間,分別以毀壞大門(第一次)、鐵窗(第二次;此次於毀壞鐵窗後自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臺南市○○區○○里○○00○0號曾韋誠住處、臺南市○○區○○里00號陳進清、陳啟輝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共二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論述:㈠被告與「柯義雄」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前開甲案緩刑亦遭撤銷,並與乙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2號及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戊案)。嗣上開
丙、丁、戊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夥同「柯義雄」再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嚴重危害民眾居家及財產安全,且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出監後,旋於同年2月2日再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因此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本案行為後,再於102年9月27日、10月25日、10月31日數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因此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在案(此案業經本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足認其為行竊慣犯,雖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所生危害及其漠視法律誡命一再犯罪之心態,認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並未動手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云云。然查,原審係認定被告與「柯義雄」共犯上開二罪,且行竊時所毀壞者分別係住處「大門」、「鐵窗」,並非被告所指之「門鎖」,是被告上開所述,已有誤解,且有不憑卷內資料空言指摘之嫌。再者,被告就其與「柯義雄」如何進入上開二處住處行竊乙節,已於原審供明: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不爭執;兩件都是與「柯義雄」一起去,「柯義雄」負責把窗、門撬開讓伊進去,伊均認罪等語甚詳,核與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現場照片所顯示遭破壞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與「柯義雄」前往上開二處行竊時,確有分別由「柯義雄」下手毀壞上開住處「大門」、「鐵窗」之事實。而下手破壞「大門」、「鐵窗」之人雖非被告,然依共犯理論觀之,被告就「柯義雄」之分擔行為,亦應同負其責。是被告上開所述,亦顯有誤會,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已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如何認定屬行竊慣犯等諸情節一併斟酌說明,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至於原判決論結欄雖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惟其並不因此影響本件判決之本旨,予以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個人錯誤之見解或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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