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簡瀛祥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除本判決主文第1項外,尚併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至清償日止。」嗣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將此有關違約金之聲明予以減縮而不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付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依年息19.89%計付利息;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總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即時清償全部應付帳款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信用卡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3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消費本金96407元、計算至93年7月25日之利息6429元、違約金1050元及上開本金自93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03886元,原告亦已就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