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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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壹仟叁佰玖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東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業經美商河之光公司(英譯:RIVERLIGHTV,L.P)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手提袋、雨傘、化妝袋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詎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以每件港幣1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零錢包4箱(共1,400件)後,於民國104年1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仙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施公司)運輸來臺,再由仙施公司委請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於同年2月2日向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報單號碼AA/04/0264/0411號進口報單(下稱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嗣經基隆關關務人員查驗發現上開商品侵害上述商標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有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零錢包(共1,399件),並將其中1件送請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人鑑定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李東益於偵訊時雖辯稱:不知上述商標圖樣為名牌云云
,惟衡之上述商標圖樣即「TORYBURCH」品牌商品,在國內市場已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衡以被告輸入前開仿冒商品乃以營利為目的,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合法商標商品,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亦有詳查貨源之義務,且此類精品多附有保證卡、來源證明等足資辨識為真品之文件,本件仿冒商品均付之闕如,亦有可疑,況衡諸真品市售價格約美金70元至150元(約新臺幣2,000餘元至5,
000餘元),有下述鑑定報告可稽,其僅以每件港幣1元(約新臺幣4元餘)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進貨價格顯然遠低於真品價格,益徵其主觀上應明知所輸入者係仿冒之商品無訛,是其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㈡證人何定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廖晨星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長期委任書、委託運輸單、承運單各1份。
㈤基隆關(104)業一驗字第B005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1份。㈥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人即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鑑價報告影本各1份。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份。
㈧仿冒商標圖樣之零錢包照片7張。
㈨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399件。
三、論罪科刑:㈠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為警查獲,自應構成輸入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仙施公司、吉順報關行輸入前揭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而被告為牟私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更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值非難,又本件仿冒商品件數不少,商標權人損失甚鉅,復衡其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慮及其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該等仿冒商品甫運抵國門旋遭警方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攤商(見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有前開仿冒商標圖樣零錢包1,399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仿冒商標│備註│├──┼──────┼───────┼────────┼──────────────┤│1│零錢包│4箱(1,399件│商標註冊審定號第│進口報單編號第5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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