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於於104年8月15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論罪部分:「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江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因其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國欽於警詢中之供│坦承上揭同意員警採集尿│││述。│液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8月17日晚間│││公司於104年9月2日出│11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1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檢體編號:10││││4-4258)1紙。││├──┼───────────┼───────────┤│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明被告同意員警採驗尿││││液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29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出所之5年內,再犯本件│││表1份。│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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