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忠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10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上次經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時,距今已逾十餘年,伊自前次案件後,已萌生悔意,並已盡本身力量戒除毒癮,其後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伊確信自身現今對於毒品已完全無任何「成癮性」,故應無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伊係因長期照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之母親,而壓力過大,始一時失慮重蹈覆轍,然事實上伊並無毒品之成癮性。又伊必須照顧母親及二名稚子,倘因此入勒戒處所進行勒戒,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之某社區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3年5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準此,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是否長期施用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是否必須負擔家計、照料家人等家庭因素,並非本件抗告人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