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4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祥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北極街口,見 洪永隆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並發動前揭車輛,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謝金祥駕駛上開車輛至屏東縣○○鄉○○路段,將該車棄置該處,後於105年7月1日18時許,經警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洪永隆),並在上開車輛內遺留之菸蒂採得DNA,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該菸蒂所殘留之DNA-STR型別與謝金祥之唾液DNA-
STR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汽車尋獲刑案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
4案);以100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3至4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與上開第5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自己一時便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車輛,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車輛業於查獲後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3頁)、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