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珮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珮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同,茲引用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1頁)。
(二)被告賠償之單據(本院卷第48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超商內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已所竊得商品之金額如數賠償予被害人,有蓋有本案統一超商店章之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共計513元,既已如數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所得已受剝奪,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7號被告劉珮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7日23時1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白蘭氏旭沛蜆精3入2盒、德昌五香豆干1包、德昌沙茶豆干1包、北海鱈魚香絲大包及中包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13元)。嗣經該超商店長 李志宏 調取監視器影像後,恰逢劉珮如再於106年
1月11日21時13分許,進入該超商消費,遂報警處理,為警查悉車牌資料,並循線查獲劉珮如,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珮如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宏之證│被告進入超商徒手竊盜之事│││述│實。│├──┼───────────┼────────────┤│3│證人 謝正成 之證述│被告再於106年1月11日21││││時13分許,進入該超商消費││││,而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4│105年12月7日23時10分│被告竊盜之事實。│││許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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