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妤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文化路1071之5號前,撞及同向路旁欲起步左轉告訴人 宋文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在距離告訴人約30公尺的地方,有看到告訴人在路邊要騎車過馬路,但是告訴人沒有看伊這邊的方向有無來車,只有看另一邊沒有車,就衝過來,伊閃避不及才會撞到告訴人。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是告訴人沒有注意,突然騎車橫越馬路才會撞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71之5號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文化路路邊由西向東橫越馬路欲迴轉向北,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35頁,偵卷第34至35頁),堪可認定。至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10日19時2分許,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為該日18時59分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光碟一開始可見畫面左方馬路上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等,車燈開啟。於光碟時間18時59分44秒告訴人開始往前(左)移動欲橫越馬路。於光碟時間18時59分46秒時,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上方往下方駛來,接近告訴人車輛時往左偏移。於光碟時間18時59分47秒時,於車道中線附近被告之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5至48頁)。是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最早可能發現告訴人騎車橫越到馬路起算(即影片時間18時59分45至46秒),至撞及告訴人為止(即影片時間18時59分46至47秒),其間僅歷時1秒至2秒之時間。而一般多數人自發現狀況時起算,至作出反應(如踩煞車)為止之反應時間,約為1.6秒,而以車速50公里而言,煞車時間約為1.87至2.03秒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24日 嘉雲鑑 字第10600001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換而言之,人體所需合理反應時間為,1.6秒之反應時間,再加計作出反應後至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即踩煞車後至煞車作用而使車輛停止之煞車時間)1.87至2.03秒,約略為3.47至3.63秒間。而本件2車發生碰撞之前,被告僅約有1至2秒反應之時間,已如前述,遠低於一般駕駛人合理可得反應之時間,被告顯已無完全煞停避免碰撞之處理應變時間及足夠之煞車距離,是實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三)加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路段文化路屬於直路,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文化路路邊停等欲橫越馬路迴轉時,四周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告訴人對於路上行駛之車輛應清晰可見,堪可認定。然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車輛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顯見告訴人未注意來往車輛,禮讓行進中車輛通行,即騎乘機車貿然起駛、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四)參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由路旁起駛、向左迴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前揭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鑑定結果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書應屬可採。由此,益顯告訴人前揭未注意來車,禮讓行進中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其所受傷害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五)綜上,本案既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佐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狀況及位置,被告於肇事路段駕車直行時,告訴人於路邊停等起駛欲橫越馬路迴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致本件車禍,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被告辯稱其無從注意告訴人之機車突然駛來等語應可採信,自無從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預見並注意、防範告訴人之機車突然駛出之可能性,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傷等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尚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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