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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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7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謝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由日盛銀行向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信用
保險。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而由國華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告尚積欠餘額之九成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15,690元
予日盛銀行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國華產險公司於99年6
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國華產險
公司消費用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日
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國華產險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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